厦劳社[2009]178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商贸、餐饮、住宿等私营企业和个体服务行业参加工伤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7-16
摘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联合地税机关、劳动监察部门在第三季度重点对上述行业企业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数明显低于实际用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商贸、餐饮、住宿等私营企业和个体服务行业参加工伤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厦劳社[2009]178号        2009-07-16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地税分局,各社保经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推进商贸、餐饮等服务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精神,保障商贸、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事故风险,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福建省关于商贸、餐饮、住宿等私营企业和个体服务行业参加工伤保险指导意见》(闽劳社文[2008]62号),现予转发,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提出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行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为其具有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包括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自觉为其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向地税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在职工上岗前一天)申报全部职工花名册和增减职工花名册,要求全员参保,严禁选择性参保。

  三、商贸、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行业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及各社保经办机构应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加强协作,采取积极措施服务、督促各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参保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2009年度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培训工作计划,重点安排对上述行业企业的工伤保险政策培训与宣传工作,推动参保。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联合地税机关、劳动监察部门在第三季度重点对上述行业企业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数明显低于实际用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福建省商贸、餐饮、住宿等私营企业和个体服务行业参加工伤保险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切实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私营企业和个体服务行业(以下统称服务行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服务行业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服务行业企业应,当在营业或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凡依法取得企业注册或营业执照的服务行业企业均应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表》等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参保工作程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三、为简化办事程序和提高工作效率,服务行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可以参照外省的做法,采取“定员定额”与“动态实名制”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也可以按照原有的模式参保,具体参保模式由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服务行业企业申办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同时提供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用工计酬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提供参保资料的具体要求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明确。

  五、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六、因工致残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并提出申请的,可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服务行业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或者已参保职工在服务行业企业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所在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金额支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八、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服务行业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依法责其令改正外,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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