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的意见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重要部署,也是财政改革与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为积极支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现就财政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财政政策调控,促进基本公共服务逐步实现均等化 1.明确公共服务的范围,充分发挥省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建立健全基本财力保障制度,并根据公共服务的层次性,相对、动态地划分基本和非基本公共服务。完善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从“养人”向“办事”转变。 2.着力构建财政支持公益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按照创机制、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重绩效、促均等的原则,促进不同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公共财政对公益事业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服务范畴的公益事业,向社会事业发展的薄弱环节倾斜,向欠发达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倾斜。根据社会事业发展规律和公共服务的不同特点,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重点加大对“三农”教育、科技、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投入。逐步退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入。 3.充分发挥财税政策引导作用,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的财税政策。不断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公益事业的机制,丰富公益事业发展形式。 4.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的综合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总量。各级财政对部门和单位超编人员不安排经费,上级财政对超过编制总量的人员也不安排相关转移支付资金。 二、完善财政投入政策,改进财政投入方式 5.按照公共财政建设的基本原则,规范财政供给范围,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需要。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具体特点,采取经费保障、经费补助、购买服务等不同的投入和支持方式,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6.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其履行行政职能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通过向社会提供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支彻底脱钩,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7.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以事定费的原则,结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具体特点和财力可能,科学合理制定经费标准并予以动态调整。对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财政根据正常业务需要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财政根据单位业务特点和财务收支状况等,给予经费补助,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对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资源、国有资产等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对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要全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发展。 8.逐步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职能、责任目标相适应的经费使用绩效考评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结果既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也是确定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依据之一。逐步建立绩效考评结果公开制度,提高绩效考评的透明度。 9.已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财政部门不供给经费,其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自主安排使用。为了支持这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在过渡期内,财政部门可以对其继续拨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10.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要在税收政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同事业单位公平对待,政府可根据需要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其公益服务产品和劳务。 三、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 11.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要坚持按照依法治税、公平税负的原则,做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国家税制因改革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税制改革后的统一政策执行。 12.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转为行政机构过程中,对新设行政机构接收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转为行政机构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2)在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事业单位因转为行政机构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13.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1)改革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改革后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条件的,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改革后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对改革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如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因实施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5)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接收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此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14.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15.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加强事业单位改革后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 16.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根据改革后各类单位的职能性质及其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做好相关财务经费指标的划转、移交和接收,以及相应的财务处理等工作,并按改革后的单位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改革过程中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控制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管理规范和安全、有效。 17.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后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在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相应划转财务经费指标,无偿划转资产及未竣工基本建设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18.对改革后仍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继续深化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收支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公正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模式。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绩效考评制度,降低事业运行成本。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强化负债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19.对改革后转为企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实债权债务,界定和核实资产,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20.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务和资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执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制定本规定。 一、财务、资产关系变更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2.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3.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二、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和工商登记 4.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5.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6.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确认。 7.完成资产清查后,转制单位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8.转制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9.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三、财政、税收政策 10.转制单位完成转制后,在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11.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12.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四、社会保障政策 13.转制单位转制后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4.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费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15.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 16.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转制后继续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待遇。 17.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18.转制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五、附 则 19.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20.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一般为5年,自转制单位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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