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款”变“咨询费”——土地增值税筹划案例

来源:中税信达 作者:中税信达 人气: 时间:2014-03-01
摘要:  [案例]   2003年,山西某煤厂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的法人由原A公司转换为B公司。基建项目法人变更后,A公司经与B公司协商,将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转让给了B公司...

   [案例]
  2003年,山西某煤厂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的法人由原A公司转换为B公司。基建项目法人变更后,A公司经与B公司协商,将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转让给了B公司。由于二期产煤系统已经进行了前期的建设,作为转让补偿,A公司收取B公司前期工作转让收入6000万元。2003年年中此项交易完成,款项已经收到。由于A公司原有输煤系统的建设规模已考虑了自身将来扩建二期产煤系统的需要,为有利双方生产系统的管理,在转让二期产煤系统的同时,A公司向B公司进行了输煤系统的转让。转让的输煤系统资产包括为二期产煤系统准备的输煤综合楼、碎煤机室、翻车机室、输煤栈桥、转运站等,以及二期产煤系统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此项转让的交易金额为7000万元。由于输煤系统的转让将直接影响到A公司现有产煤系统的生产能力,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B公司给予A公司5000万元的输煤系统转让补偿款,用于购置新产煤系统。

  [筹划空间分析]
  A公司取得首笔6000万元的转让收入后,在其2003年的年报中已经披露确认了这一资产转让事项及其收入,会计处理上也已进行了相关收入成本项目的配比,并相应正确履行了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并不存在涉税风险。同样,由于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并且已经履行,因而对于相应的涉税事项也就不存在纳税筹划的空间。如果再试图通过账务上的更改来改变已经形成的纳税义务,则不再属于纳税筹划的范畴,而是一种偷逃税的违法行为。

  目前,A公司在此项资产转让业务中还可进行筹划操作的是其中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由于A公司此次输煤系统的转让是将输煤系统所占用的土地、房屋以及上面的各类机械整体转让给B公司,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收入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对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A公司转让输煤系统获得的7000万元应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但是,由于A公司在转让的同时相应获得了5000万元的补偿款收入,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由于此笔5000万元的补偿收入是由于A公司转让输煤系统而相应获得的,应算作是转让房地产(土地、房屋及上面的附着物)获取的相关经济利益,因而也应一并计入土地转让收入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经过测算,A公司此项输煤系统转让按照规定可以扣除的项目金额总计为3285万元,这样,A公司此项转让收益增值额8715万元(7000+5000-3285)将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65%,适用于60%的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A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为:8715×60%-3285×35%=4079.25(万元),税收负担率为34%(4079.25÷12000)。

  可见,由于A公司获取的5000万元补偿收入并入了土地转让收益,造成土地增值额急剧加大,从而在超率累进税率的作用下,税负增加很多。那么,从筹划的角度考虑,如果能改变这笔500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使其不再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那么将可以降低整体增值率,适用较低的税率,从而合理地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专家点评]
  鉴于以上A公司涉税义务的履行情况及公司整体对外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这笔转让补偿收入可以通过以下两种转换方式进行筹划。

  第一种思路
  签订设施使用赞助合同
  A公司煤厂与对方重新单独签订一笔金额5000万元的煤厂初期投产生产管理咨询合同。由于对方刚开始投产经营煤厂,在生产运作、企业管理制度制定、生产人员培训等各个方面都可以向具有成熟的煤厂生产管理运作经验的A公司咨询,由此A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这种煤厂管理咨询合同的签订来达到将这笔5000万元收入转变性质的目的。同样,如果煤厂确实已经或打算向对方提供这种咨询服务,那么也可以将协议后的费用与5000万元加总后确定一个最终的合同金额。这样,亦可以达到相同的筹划目的。

  第二种思路
  签订生产管理咨询合同
  A公司与对方重新单独签订一笔金额5000万元的煤厂附属设施使用赞助合同,以此达到相同的目的。这种筹划思路的可行性在于,由于对方新建煤厂离A公司的煤厂较近,而A公司煤厂长期以来已经在当地厂区周围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职工生活附属设施。对方在投产经营之后,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这笔煤厂附属设施使用合同来避免重复建设新的生活设施,而可以直接使用已有的这些设施。因此,对方也就应当具有签订这种合同的意愿。在合同具体条款上,煤厂可以与对方约定设施的使用年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煤厂本身在原有的计划安排中已经想通过这种租赁自身生活设施给对方而赚取一定的营业外收入,那么在合同金额的确定上,可以以双方协商后的租赁费用加上原有的5000万元的转让费用作为此项附属设施使用的总金额。这样,A公司只需就这笔合同收入按服务业缴纳5.5%的营业税及附加、在所得税税负不变的情况下,既可以保证合同双方原有的经济利益和经营意向不受损失,同时达到节省税款的目的。

  如果按照这两种思路操作的话,A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7000-3285)×50%-3285×15%=1364.75(万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为:5000×5.5%=275(万元),总计税款为1639.75万元,比筹划前节省2439.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任何一种纳税筹划思路的提出,在进行具体操作时都需要综合考虑筹划思路所涉及的相关方的利益变化,只有在利益各方经过比较分析后予以认可和配合,筹划操作思路才能转变为现实可行的操作方案。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