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内地税字[2006]438号 2006-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将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凡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定;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对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各盟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转让旧房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暂在1-2%的幅度内确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