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全国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表彰奖励推荐工作,加大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着力营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敬业奉献的良好氛围。
原个体工商户已取得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许可,在符合法律法规且实质审批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由相关审批部门为其直接更换新证,或签署旧证延续使用意见。
根据数据指标,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核实、联席会议审查后,报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抽查、市联席会议复审,形成各市个体工商户分类名录库。
要建立完善减租问题来信来访处理机制,依法合规妥善处理群众反映问题。市国资委将加强对企业减免工作的督促指导。
按照《2022年租金减免进度统计表》(附件)制作租金减免台账,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于每周五中午12:00前向市国资委报送租金减免情况、典型案例等。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4〕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市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沈国税发〔2003〕105号),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7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延续、优化、完善并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7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今明两年到期的阶段性政策作出后续安排。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党组织书记、党建工作指导员适当的工作津贴。结合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党建工作指导站经费保障。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对信用优良的从事房地产中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在落实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在参与竞标行业内房地产营销项目时予以重点推荐。
对于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的按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省财政厅已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受理违规违法骗税和相关乱收费问题线索,各地也要建立健全机制举措,确保当地相关投诉举报线索及时受理,进一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税费征缴秩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涉税服务,积极引导和督促其建账建制,逐步规范财务核算,对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严格实行查账征收。
如果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则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要求其自行申报,对该申报违法行为,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
参考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第六条第二款:“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若干措施》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对标对表《条例》各项条款,在核心要义、总体脉络、政策措施导向上均与《条例》精神保持一致。
坚持以抓政策落实、促进质量提升为导向,强化部门协同,科学制定考核评价体系,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县人民政府)
切实做好税收政策调整的宣传工作。提高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是一项较为敏感的税收政策调整,确定是否达到起征点,关系到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加上这次调整幅度大、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至2024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显示,2023年4月到税务部门新办理税种认定、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涉税事项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新办涉税经营主体”)148万户,同比增长28.8%。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也可以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实现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之前,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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