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处理(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9-18
摘要: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处理(征求意见稿)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处理征求意见稿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项第一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修改为:

(方案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其中承租方销售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关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只能就其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按规定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停止执行。”

(方案二)“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除租赁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其收取的租赁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暂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关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只能就其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按规定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财税[2013]37号文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四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停止执行。

相关政策——
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可免增值税、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解读  
解读2010年第13号公告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关联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答记者问 
财税[2011]1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补充政策——
财税[2012]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2]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修改上述部分政策条款
财税[2012]86号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备  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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