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处理(征求意见稿)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方案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其中承租方销售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关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只能就其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按规定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停止执行。” (方案二)“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除租赁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其收取的租赁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暂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关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只能就其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按规定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财税[2013]37号文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相关政策—— 关联政策——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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