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营改增26个热点问题解答

来源:浙江国税 作者:浙江国税 人气: 时间:2014-07-23
摘要:一、电信业服务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具体范围是什么?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一、电信业服务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具体范围是什么?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电信业服务的适用税率?
  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

  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三、电信运营商套餐收入分摊如何确定?
  从有利于电信业发展,调动企业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的积极性出发,把握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电信企业的各种套餐类型进行适当归并分类,确定公允价值和分摊规则,报省局备案后在全省统一执行。

  四、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和购机赠话费如何处理?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购机赠话费中的电信终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暂以电信终端的成本价作为货物价格,剩余部分按照公允价值拆分为基础电信价格和增值电信价格,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入网当期,电信企业按用户实际支付的优惠购机款向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电信企业按终端成本全额缴纳销项税金),用户预存款部分开具收据。消费后,按实际消费额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发票的优惠购机款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五、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如何处理?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自有电信业务,暂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公允价值进行拆分,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六、新入网用户附带送SIM(UIM)卡如何处理?
  考虑到发改委规定,首次提供SIM(UIM)卡不得收费,因此首次赠送SIM(UIM)卡不视同销售。后续按照终端赠送处理。

  七、提供电信业服务时赠送的实物,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实物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实物,暂视同销售货物,暂以实物的成本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八、公司营销捆绑赠送电子券如何处理?
  电子券:指公司营销推广而给予用户手机支付账户赠送的一种电子礼金,用户可在电子券有效期内和商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如:超市卡、加油卡等,在赠送电子券环节难以确定客户最终兑换的应税货物的税率。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以电子券形式赠送的货物,暂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无法确定客户最终兑换应税货物的税率的,按从高货物适用税率征税。

  九、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除电信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如何处理?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因此,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除电信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暂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暂以服务的成本价计算缴纳增值税,相应取得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进行抵扣。

  十、历史积分余额兑换货物如何处理?
  对6月1日前的积分余额,如果电信企业计费系统能就历史积分部分与新增积分部分区分开来,就历史积分部分兑换货物、电信服务不征增值税;无法区分的,就历史积分兑换电信服务按规定不征增值税,兑换货物和其他应税服务的,应征增值税。

  十一、电信服务出口的政策规定?
  1.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2.对于试点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享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以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证明材料,并按公告规定的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省局即将下发)。

  3.批准汇总纳税人的企业,发生的免税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26号公告)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应由省级分公司汇总纳税申报。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