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全面升级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田俊 陈荣富 陈达 杜静 孙彤 人气: 时间:2015-01-05
摘要:自2015年1月1日起,有出售股权、回购股权、以股权抵偿债务等7种股权转移行为的纳税人要特别注意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实施。该办法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

     自2015年1月1日起,有出售股权、回购股权、以股权抵偿债务等7种股权转移行为的纳税人要特别注意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实施。该办法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申报等方面,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严防个人通过低价转让股权避税。

    将更好地发挥个税调节作用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后,社会关注度很高。国家税务总局为何要发布《办法》?其将发挥什么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人士介绍,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日益活跃。作为个人非劳动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通常具有转让金额大、资本升值率高的特点,是实现个人财富迅速积累的主要途径。但是股权转让行为的活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个人短期内收入增长过快,造就了一部分收入较高的人群,拉大了这部分人群与普通收入阶层的收入差距。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调节作用抱有很高期望。税务机关多年来始终致力于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明确。受此带动,我国的非劳动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连年实现大幅增长,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不断增加。

    该人士表示,随着股权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原有的许多税收规定已落后于现实,许多问题给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造成了困扰。为进一步规范征纳双方涉税行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同时,鼓励个人投资、创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该《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一步做了明确,规范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办法》重点明确了5个问题
    《办法》针对征纳双方常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比如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进一步作了规范和明确,使税收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湖北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处长余永红介绍,《办法》在股权转让征税范围上,明确了凡股权已经发生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包括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等七类情形。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其股权或股份不属于《办法》规定的股权;另外,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转让限售股,不适用《办法》规定。

    《办法》在纳税人权利义务上,明确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在具体征管上,《办法》重点明确了以下五个问题:
    一是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后续期间取得的收入也属于转让所得。

    二是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是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并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

    三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应特别注意,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以前文件规定为5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四是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果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再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这一条对一些纳税人会带来利好!

    湖北某有限公司股东张先生告诉记者,2013年,其取得原股东李某转让的该公司的股权,价格为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李某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并按所转让股份占该公司的净资产份额800万元对李某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了个人所得税。目前,他计划将该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如果按照原实际支付的价款来确认股权原值,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1000-500)×20%]。根据新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因此,张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万元[(1000-800)×20%]。“新规定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价款确定原值,我在李某纳税的基础上再计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很合理。”张先生高兴地说。

    五是进一步明确了纳税地点和纳税时间。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主要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等六种情形。

    福建省大田县一家机械制造企业的财务总监告诉记者,去年公司经历了两次股权转让,申报个税主要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办法》出台之后,对征税范围、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明确,很大程度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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