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2011年第5号公告出场有段时间了,但它远不及其小弟弟34号公告吸引眼球,大概是适用对象狭窄、业务内容生僻且相对简单,引不起大家深度探讨兴趣的缘故。视野论坛中有人对公告中疑惑之处频频发问,各路大侠却迟迟不理,无人应答。因参加航空检查,本人对该行业有关政策接触了解的多了一点,便有有朋友建议我进行“解读”,本人自觉功力低微,远达不到解读点评的水准,迟迟不敢伸招。数次催促,推脱不过,剑走偏锋,谈一点自己的学习体会,与“方家”共勉。 不当之处,请拍砖修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因其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而减少了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而无法足额享受国内飞机维修业务 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公告如下: 无极小刀: 2、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明确了飞机维修劳务的增值税政策,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3、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出台,“免抵退” 税计算办法趋于完善。该通知其中第一条“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行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4、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回复北京国税局的请示,对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又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政策的相关问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42号)明确:“该公司既承揽国内飞机维修业务,又承揽国外飞机维修业务,对其承揽国外飞机维修业务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不从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该公司应单独核算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对无法单独核算的进项税额,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国内飞机维修业务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期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5、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4号)规定,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6、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第5号,自2011年2月15日执行。 二、梳理政策,领会奥妙。 自行调节税负的问题,我的博客“请你断税案”系列之一对此将进行专门的案例分析,如有兴趣可参考。(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u/1705678593) 无极小刀: 二、飞机维修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无极小刀: 国内超税负返还政策,字面理解仅针对飞机维修业务,如果涉及航材销售等非飞机维修业务需进行二次分摊:首先国内、国外分摊;其次,国内飞机维修与非飞机维修业务分摊。 进项税额分摊问题,我的博客“请你断税案”系列之一也将对此进行专门的案例分析,如有兴趣可参考。(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u/1705678593)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无极小刀: 总局5号公告尽管出台时间比批复给北京局的国税函[2008]842号文晚了近两年半。但“亡羊补牢,犹未迟也”,5号公告有了最后的保底条款,北京地区之外的纳税人如果操作得当,不会有大的问题,损失的可能只是时间价值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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