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所得税与现行流转税收入确认政策的区别

来源:顾海祯财税网 作者:俏 然 人气: 时间:2009-10-27
摘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收入是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基础,但由于各税种性质不同,计税收入项目和确定方法也不尽相同...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收入是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基础,但由于各税种性质不同,计税收入项目和确定方法也不尽相同。正确掌握各税种不同计税项目收入额的确定方法,不但能够提高纳税人应纳税款计算的准确性,降低纳税风险,而且还能提高税企双方的办税效率,故此,对日常工作具有到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应税所得不含价外费用。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都规定,不但要对销售商品和应税劳务取得的主体和辅助收入征税,对随之发生的代收、代垫款项也要征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人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不符合代收手续和上缴要求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它代收、代垫款项等,要分别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销售商品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代垫运费,也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但依法代收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和车辆牌照费除外。

二、应税所得不含超期的包装物押金。
增值税、消费税法律法规规定,超期未退还的包装物的押金(除啤酒、黄酒以外)要按照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应税所得不含用于非应税经营项目的“视同销售”收入。
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烟、酒用于本企业非独立纳税的宾馆、饭店,要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如: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轮胎用于本企业生产的运输车辆等。

四、应税所得不含汇总纳税单位成员之间的销售所得。
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相关机构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五、所得税法对进口货物不直接征税,对出口货物不免税。
增值税、消费税法律法规规定,除特别规定外,进口货物于报关进口时纳税,对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政策。

六、所得税法对接受捐赠征税。
增值税法律法规规定,一般纳税人接受捐赠货物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销项税额,与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反。

七、所得税法对非指定用途的减免税款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非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或虽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但未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则列为征税收入。如: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免税以及出口退税等。

八、所得税法对权益性收益征税。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九、所得税法对生产周期长的产品分阶段征税。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生产销售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十、所得税法提出了以市场公允价值确定非货币交易所得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计税收入总额,其中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收入,其计税收入额按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而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其计税销售额依次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及组成计税价格顺序确定。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发生的转让定价及其与关联企业、其他企业发生的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进行调整;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进行处理,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对收入确认的规定都是围绕“权责发生制”原则作出的,如: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十二、所得税法对符合确认条件的收入确认征税。
(一)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确认为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是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则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除受上述这四个条件限制外,就同一销售方式其计税收入的确认方法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也不同。
1、增值税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比所得税收入确认增加了“发出货物”这个并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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