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之六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0-08-14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 4号公告 ),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4号公告”),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规定,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针对上述文件规定,国内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就相关政策变化、注意事项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59号文件原文
4号公告原文
解读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59号文件的本条款体现了“经营连续性”原则。重组的目的不应当涉及企业的真实经营,而应当是在资本层面的事情。因此,只有保持经营连续性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
例如:某企业原来是超市,合并后,改为房地产业务了,就显然不符合经营连续性原则。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一)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59号文件为85%。
(二)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主要是体现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过去认为还体现权益连续性原则,4号公告第6条的变化,使得权益连续性原则不能再得到体现了。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个原因:
1、因为原主要股东如果转让取得的股权,实际相当于将资产变相销售了,并不符合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
2、如果股权支付额是自己的股权,则该条款是为了保持权益的连续性,将被收购资产权益的连续性至少保持12个月以上。
3、资产重组很多是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易,股票市场上的交易瞬息万变,不可能约束12个月不进行交易,所以只要约束股权在20%以上的重大影响人,在12个月内部交易即可。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该条款放在第六条第(四)项时进行解读。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本条文字表述有些瑕疵:
一般债务重组(债转股除外),是不会有股权支付的。所以这个总括性规定应当是指除一般债务重组外的其他重组形式中的股权支付部分。
2、只有股权支付部分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即:只有股权支付部分才可以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而非股权支付部分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对待。所以整个交易虽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的非股权支付额也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原则来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一)5年递延。
 即一般性债务重组。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三项所得(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递延5年,目前只剩下债务重组所得了。
部分省份依然允许全部三项所得加起来超过三年,享受5年递延政策,但是在总局层面上,除了债务重组外,这个政策是没有了。
 (二)备案资料。
   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情况说明,二是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三是应纳税所得额占50%以上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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