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综上,高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因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高程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汇给天极公司,并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了货物和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天极公司开具,分别为:发票代码3100104140、发票号码20304860、价税合计46518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5、价税合计1180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6、价税合计19344元。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局申报认证并当期抵扣。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2013年6月18日,市国税稽查局向高程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日向该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高程公司其取得虚开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3年10月23日,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高程公司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予以追缴。高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高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高程公司取得的由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 高程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高程公司认为其与天极公司之间系真实的贸易往来,其取得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事实,针对此种情况,市国税稽查局在没有证据证明高程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高程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庭审时,高程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表示无异议,而该通知单是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叶环建案的刑事判决生效与否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故高程公司关于市国税稽查局在叶环建案的刑事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高程公司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市国税稽查局认定高程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使用"违法事实"一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书 记 员 郭芳兵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相关问题—— 相关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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