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策——财税[2015]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28日 税屋提示—— 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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