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之五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0-08-1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 4号公告 ),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4号公告”),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规定,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针对上述文件规定,国内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就相关政策变化、注意事项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59号文件原文
4号公告原文
解读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4号公告要求报送清算资料的是新设分立,没有提到存续分立需要备查的资料。其报送资料,同其他清算报送资料相似。
存续分立,例如:A公司有资产计税基础100万元,公允价值200万元,负债5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A公司有两个股东B1\B2,分别占60%、40%股份,按照经营计划将A公司分立为两个企业A企业和A1,存续分立企业与分立企业各占50%净资产。
1、相当于A公司进行减资分配,分配出去的资产确认所得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确认留存收益37.5万元。
2、被分配的净资产为87.5元的资产+25万元的负债。
两个股东合计应确认所得:(87.5-25)-50/2=37.5(万)
3、股东将接受分配的资产投资到分立企业A1,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87.5确认,同时确认25万负债。
即:存续分立只对被分立资产按照分配处理。即,只有分立出去的资产,其隐含增值才需要得到实现。
如果新设分立两个公司A1和A2,则对A公司做清算处理。
1、A公司视同清算处理,实现所得100万元,清算所得税25万元。新设分立中,资产的隐含增值全部得到了实现。
2、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为(200-25)-50=125(万元)
股东实现所得=125-50-75=0(万元)
3、股东将分得的剩余财产投资成立两个公司,每个分立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87.5万元,分得的负债为25万元。
   即:新设分立所有资产的隐含增值均要得到实现。
疑问:在存续分立中,股东计算所得时,是否允许扣除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
“如果允许扣除的话,本例中,股东无股权转让所得”。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曾经规定,清算性股利,先扣除享有的股息红利所得,然后扣除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虽然118号文件失效了,但是分立中的分配是否可以看做是实质上的清算性股利,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呢?
个人观点,认为可以,但是没有依据。
当然新设分立中,由于被被分立企业要按照清算处理,因此其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理所当然在股东所得中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59号文件第11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4号公告将59号文件的备案分为:①自行备案;②申请确认。
一般情况下,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该由当事各方在重组年度自行备案即可,鉴于重组业务的复杂性,在重大重组业务进行时,企业所得税是重大考虑因素,企业可以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确认,这种做法是为了打消重组企业税收疑虑的措施。
在行政效率普遍提高的今天,4号公告又提出重组需要确认的,要求层报省级税务机关,感觉有些降低了行政效率,参照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做法,感觉还是允许企业直接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比较合适。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一)确定重组主导方的目的。
1、协调各方,以根据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全部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
2、牵头准备备案资料。
3、如果重组方案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牵头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二)确认主导方的原则。
1、重组中实现所得,需要缴税的一方。
2、存续企业或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59号文件第5条给出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大原则,其中首要原则就是:反避税原则。59号文件的这句话是从条例对“一般反避税调整原则”照抄过来的。即,资产重组实质适用“一般反避税原则”。
     4号公告要求从6个方面准备备案或确认申请资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企业重组具有避税目的,不见得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只要避税目的,不是其主要目的即可。例如,某公司过去式母子公司机制,2009年,该企业为了内部管理需要,准备将母子公司机制改为总分公司机制。母子公司改为总分公司,可以享受到汇总缴纳税款,盈亏互抵的好处,是有税收好处的,但是只要这个目的不是主要目的,不影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重组目的是否主要以税收为目的,要进行具体的测算,即税收上的好处和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动,究竟哪个更大一些?因此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要求报送重组活动带来的税收变化和财务状况变化,以便进行比较。
     2、合理商业目的备案,,实际是分析企业重组业务法律形式与商业目的,在重组背景大框架下互相之间的关系。
   因此,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将说明重组方式、重组法律形式、重组经济实质的资料备案。
    3、合理商业目的还要关注重组后潜在的义务或异常利益,以及非居民参与重组的情况,以便全面了解重组业务的经济本质。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一)59号文件本条表述略有疑问。
感觉59号文件表述为: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有些疑问?
如果是合并的话,一定是100%的资产比例,而分立资产究竟是多少比例,限制也没有意义。且59号文件第六条关于具体比例中,并没有规定合并或分立资产或股权的比例。因此,认为只需要表述被收购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即可。
(二)被收购的资产或股权比例,59号文件定义为75%。
(三)累积达到75%是否符合条件,目前尚无定论,笔者以为不符合条件。
例如:A公司持有B公司70的股份,现在公司要做架构重组,拟收购B公司30%的股份,以便100%控股持有B公司。此时,被收购股权比例为30%,但是加上以往收购的股份,达到了100%,是否符合条件呢?
个人认为,不符合条件,因为根据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即:只有符合多步骤交易原则的前后12个月时间限制,才可以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合并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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