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之三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0-08-1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 4号公告 ),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4号公告”),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规定,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针对上述文件规定,国内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就相关政策变化、注意事项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59号文件原文
4号公告原文
解读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4号公告看似是程序性文件,其实第六条的解释,是非常重要的实质性政策解释。本条将59号文件第二条的控股企业解释为子公司,同此前普遍理解发生重大颠覆性变化,是对以前理念的重大修正。
目前股权支付额的支付途径主要有两个:
1、收购方定向增发。或者说资产拥有一方将自己的资产投资到股权收购方。
2、收购方以直接持有的股份支付,办法没有限制持有股份的比例,即:换股。
(一)4号公告明确收购企业以其子公司作为对价进行支付,是普通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属于股权支付。
这是因为,如果收购企业以自己的股份支付对价,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通过持有收购企业的股份,间接对原来持有的资产(或子公司)依然进行控制,保持了权益的连续性。
以母公司的股份进行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通过持有收购企业母公司的股份,间接持有收购企业的股份,又通过间接持有收购企业的股份,保持对被收购资产(股份)权益的连续性。而如果支付的是收购企业子公司的股份,则不能保持收购的连续性。
通常,收购企业以自己母公司股份支付的目的是为了隔离风险或者规避法律的限制。例如,某些企业不允许外国企业收购,因此外国企业可能在中国大陆建立一个全资控股企业,通过该企业进行收购,而支付国外公司的股份。这种三角收购符合权益的连续性,可以认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二)本办法第六条明确“控股企业”为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属于理解的重大变化。
如果以自己子公司的股权进行支付,只是简单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 办法明确属于股权支付,使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围大大扩大。
笔者考虑可能有两种可能:
第一,最近温总理讲话要求财税政策支持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可能明确控股企业为子公司,扩大政策适用范围,即是落实温总理讲话精神的具体表现。
第二,最近研究上市公司案例,股权支付额大不到比例的很多,大面积的上市公司重组不能适用59号文件的条件,通过放宽政策,增强政策的实用性。
(三)但是,如果改为子公司概念,那么59号文件和4号公告第6条的逻辑关系又存在问题。
    首先,“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如果被收购企业的原计税基础是500万元,而支付对价子公司的计税基础是800万元,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却要按照500万元确定,岂不是搞笑?难道还要确认一块损失么??
    有说法认为是“互为收购”,这也站不住脚,因为59号文件对被收购企业是有定义的,要满足75%条件的,不能说互为收购,例如:某企业收购A公司子公司a1公司100%股权,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为500万,用自己的子公司b公司30%的股份收购,其计税基础为800万元。被收购企业股权只能是a1的股权,因为这才符合75%条件,所以说不能说互为收购。
     (四)为什么对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份支付”的比例?
股权支付比例的规定,是由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要求。
在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分立中,股权支付额支付比例都不得少于85%。之所以国家给予资产重组特殊税收待遇,是因为在资产重组中,虽然资产重组交易时在不同法人主体间完成,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度,其所得应当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大部分都是股权支付,同时也意味着转让资产、股权的企业没有“纳税必要资金”,或者需要筹措重组纳税资金,才能使得重组业务得以进行,企业因此增加了筹资成本,可能使得重组不能继续。因此,为了是税收不干扰经济决策,实现税收上的中性,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这部分所得不必马上实现,可以给予递延纳税的特殊重组待遇。
(五)以承担债务的形式支付对价,属于非股权支付额。但是要正确认识什么是承担债务的形式。(该条款非常重要)
例如: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的资产为200万元,负债100万元,即净资产为100万元。B公司支付给B公司股东100万元,并承担合并企业100万元的债务。
这里承担100万元的债务不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为A企业收购的就是100万元的净资产。反之,如果A公司以80万的自己股票+承担B公司母公司其他债务20万元+100万元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对价,则只有20万元属于非股权支付额。
再比如:收购资产组合(资产+负债),这里的负债也不作为非股权支付。只有另行承担债务,才是非股权支付。
(六)59号文件股权支付额定为85%,比例和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相比有所放宽。
118号文件的整体资产转让(相当于59号文件的资产收购)中,将比例定为80%。但是118号文件表述为,股权支付额不高于股票票面价值后股本价值的20%,而59号文件则是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公允价值的15%,虽然比例减少了,但是由于其分母的大小显然不同,因此反而是有所放松。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59号文件将以前的应税重组和免税重组改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表述更为准确。因为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免税,而是递延纳税,以前表述为应税重组和免税改组,并不准确。
由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给予企业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又分为三种形式:
(一)确定性递延。
1、5年递延。适用于债务重组。
2、10年递延。适用于居民企业以自己的资产、股份向境外投资。
(二)不确定性递延。
1、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大型国企上市往往采取完全免税的重组。例如:中国人寿、中国银行等将投资资产的评估增值形成的税款进行“税转股”,其资产按照公允价值折旧或摊销。
(三)免税
适用于债转股。债务清偿不确认所得,而且债权人按照债务作为股权投资成本。是实实在在的免税。
2008年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中国移动、联通、人寿等上市改组时,均给予了“税转股”的纯粹免税待遇。
因此,得出结论:递延纳税就是资产转让方不确认所得,但是接受资产方应按照资产原计税基础确定,将隐含增值继续保留。而免税则是资产转让方不确认所得,资产接收方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折旧或摊销的计税基础。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5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五)款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因此,如何计算12个月日期,就需要有明确的企业重组日的界定。
     4号公告对重组日的界定,体现了“法定主义”和“实质重于形式”结合的原则。例如:股权收购不但强调法律上完成了变更手续,也强调转让协议生效;资产收购既强调转让协议的法律程序,也强调资产实际交割;企业合并和分立,既强调工商变更,也强调取得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5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当事各方应在重组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因此,4号公告第三条解释什么是当事各方,而本条解释什么是重组年度,以确定资料备案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这里的评估机构是指,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二是必须是中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涉及到跨境重组的,境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不是4号公告认可的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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