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中国C俱乐部与巴西D俱乐部之间的转会交易为例。假设C俱乐部与D俱乐部签署球员永久性转会协议,由D俱乐部将其球员乙完全转会至C俱乐部,C俱乐部应当自转会协议签署之日向D俱乐部支付1000万美元转会费用。C俱乐部与D俱乐部就该项交易在华的核心纳税义务如下: 据前述《办法》关于税率、应纳税款以及代扣代缴的规定,D俱乐部取得永久性转会所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1000÷(1+6%)×6%=56.6万美元,C俱乐部根据转会协议向D俱乐部支付转会费用时,应当代扣代缴D俱乐部的上述应纳增值税税款。 2、D俱乐部在中国没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中国与巴西双边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除不动产、常设机构营业动产、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双方征税。因此,中巴双边税收协定承认中国税务当局对D俱乐部转让其球员技术无形资产取得的所得具有税收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收入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转让财产所得的来源地判断原则系: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可见,我国国内税法对无形资产转让所得的来源地确定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税企双方通常参照动产转让所得的来源地确定原则适用。由于D俱乐部拟转让的乙球员技术位于巴西,且D俱乐部属于巴西居民企业,因此,综合国内税法的相关规定,中国税务当局对D俱乐部向境内C俱乐部转让乙球员技术的转会交易所得没有征税权。 尽管中国与巴西双边税收协定承认对于C、D两俱乐部的永久性转会交易,中国税务当局享有对D俱乐部转会所得的征税权,但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孰优”原则,中国税务当局不应当向D俱乐部征收企业所得税,D俱乐部根据中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国没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四)永久性转会费的核心税法风险及应对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构成,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2010)强调,“如果某笔款项是为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提及的某项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支付的对价,则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很明显,永久性转会交易属于球员技术这一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控制权的完全让与交易,球员转会后,旧俱乐部不再保留对球员的所有权或者控制权,尽管在转会协议中可能会约定类似“优先购买权”的条款,新俱乐部对转会的球员拥有完满的所有权,转会费用根本不会构成特许权使用费,只有转会交易属于临时性转会的,转会费用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2、税务机关要求以其他所得征税的风险 但是,税收协定通常规定来源地国仅对发生在来源地国的其他所得拥有征税权,而我国对“其他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针对转会费这一其他所得做出明确规定,无法将转会费的所得来源地认定为境内,因此依据国内税法不能判定我国对作为“其他所得”的转会费用具有税收管辖权。 小结 版权说明:本文的著作权属于华税,转载须注明来源,可搜索“华税”关注华税微信。华税主任刘天永律师的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相关话题—— 吉林入库首笔体育企业外籍球员加盟“营改增”税款 <郭明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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