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尔和九阳,西装改穿马褂和改穿马甲的税务差异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14
摘要:声明:截止到发稿日,百丞未和歌尔声学和九阳股份发生过任何商业业务关系,也未和两家公司拟达成商业合作意向而进行任何正式洽谈接触...

声明:截止到发稿日,百丞未和歌尔声学和九阳股份发生过任何商业业务关系,也未和两家公司拟达成商业合作意向而进行任何正式洽谈接触。本文目的仅是对两家公司的税务问题作简单分析,以盼早日结束众多口舌之争,并无任何商业目的,以便大家能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我国任重道远的社会主义法制市场经济和和谐社会建设中去。

 

歌尔和九阳,西装改穿马褂和改穿马甲的税务差异

 

 

一、两家企业性质的转变

歌尔声学,由于2007年5月香港歌尔将其所持歌尔声学股权转让给怡通工公司以及姜滨个人,外资彻底从歌尔声学退出,歌尔声学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

九阳股份,由于在中国境内发行A股上市,虽然外资持股并未对外转让或者退出,但是上市后外资持股比例下降到22.21%,低于相关法规所规定的25%的标准。

二、两家企业性质转变对应的税务处理

税收事项的认定应以税收法规为根本、直接的依据,同样税务机关的执法也应以税收法规为根本、直接的依据,我们将在下文引用税收法规对应条款对两家企业性质转变的税务处理进行分析,并对两家企业各自税务处理的准确性,以及其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作出判断。

(一)歌尔声学

1、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对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衔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1条对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所得范围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2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5条对不得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所得税优惠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企业也应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新税法规定为依据进行对应的税务处理。新税法体系中的国发39号文已明确,对符合享受原定期减免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至期满。也就是说新税法认可原税法对已享受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应符合条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即使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发生企业性质的变化,在判断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原税法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时仍应以原税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企业不再符合原税法规定的享受定期减免税条件,则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也不能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按照原税法规定,歌尔声学因为外资退出,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不再符合原税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条件,因此不得再继续享受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

2、需要补缴已减征、免征所得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对需要补缴已减征、免征税款情况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8条对需要补缴已减征、免征税款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71号文”)第5条、第2项对外资退出使企业性质发生改变情况下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税发[2008]23号文明确了在新税法环境下,企业是否需要补缴已减征、免征税款仍应以企业是否不再满足原税法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进行判断。新税法既然认可了原税法规定补缴条件(即:生产经营业务性质的变化或经营期不满10年),同样说明在新税法环境下,仍应以原税法体系对补缴条件的判断标准为依据进行对应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即使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发生企业性质的变化,在判断是否需要补缴已减征、免征税款时仍应以原税法的规定为依据。而具体到歌尔声学,应以其企业性质转变是否对原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的计算产生影响为依据判断其是否属于国税发[2008]23号文所规定的补缴情况。而对原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的判断仍应以原税法体系中的规定为依据。而原税法体系中,71号文将外资退出而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定义为税收上的重组行为,并对外资退出情况下原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计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上述税收政策的规定,由于外资退出,税法不能将歌尔声学重组前后视为连续的同一纳税主体。因此,歌尔声学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按照税法规定计算不满10年,应依照税法第8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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