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建筑公司具有合格的建筑方面的资质,A建筑公司中标承揽了一建筑合同,总造价1000万元,A公司中标后将该合同转包给了B某,B某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B某是个人,手下有一帮建筑人员,但B某未成立公司,也不具有建筑方面的资质,B某挂靠A公司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A与B属于什么性质的关系?是属于内部承包还是属于外部转包?建筑环节的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A公司呢还是B某呢? 《建筑法》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因此,A公司、B某只要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营业税。 另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问:有A、B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A、B是关联方,A、B签订协议共同开发一个项目,各自承担研究费用的50%,并由A的两名员工负责,由A负责研究费用的管理和支出(即A统一对外支付研发费用),B则应在每月固定日向A支付应承担的研究费用。请问: 1、B在向A支付应承担的研究费用时,A是否需要向B开发票?开什么内容?不开发票可否? 2、A和B各自应怎样做账务处理? (2)双方帐务处理 B企业: 王某虽没有建筑资质,但可自主承揽建筑工程,在财务上独立核算,享受经营成果,因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问:集团公司纳税主体如何确定?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转轨”的普遍做法是主辅分离,按专业分工和产权关系组建若干个子公司或分公司,作为集团的下属成员,集团负责统一决策和利润分配,分公司、子公司的利润全部并入集团公司。但按现行税法的规定,该集团及分公司、子公司均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条件。于是,各地为争税源争管理权限竞相对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征税。尽管法人的分支机构常常要求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但这通常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不足以导致产生新的独立纳税人,特别是考虑到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律责任方面与总机构是连带的。同时,由于改制后公司内部盈亏不均衡,会出现对企业内部利润征税而造成企业多缴税的情况,也会产生由于集团公司与分公司、子公司之间相互转移利润而导致企业少缴税的情况,最终影响企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因此,又不宜将集团的分公司、子公司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虽然对纳税人规定了三个条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件,从而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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