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主体的确认原则分析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22
摘要:问:纳税主体有哪些税收法律责任? 答: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

问:A建筑公司具有合格的建筑方面的资质,A建筑公司中标承揽了一建筑合同,总造价1000万元,A公司中标后将该合同转包给了B某,B某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B某是个人,手下有一帮建筑人员,但B某未成立公司,也不具有建筑方面的资质,B某挂靠A公司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A与B属于什么性质的关系?是属于内部承包还是属于外部转包?建筑环节的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A公司呢还是B某呢?
答:根据《建筑法》规定,A与B属于资质挂靠、转包行为,建筑行业资质挂靠及转发包行为存在一定的行业风险。
《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因此,A公司、B某只要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营业税。

另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问:有A、B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A、B是关联方,A、B签订协议共同开发一个项目,各自承担研究费用的50%,并由A的两名员工负责,由A负责研究费用的管理和支出(即A统一对外支付研发费用),B则应在每月固定日向A支付应承担的研究费用。请问: 1、B在向A支付应承担的研究费用时,A是否需要向B开发票?开什么内容?不开发票可否? 2、A和B各自应怎样做账务处理?
答:
(1)对于所述双方协议共同开发项目的行为,我们理解是共同委托第三方开发,合作双方只是一个合作购买的主体,对于双方的往来事项,不需要开具发票;如果A企业同时承担研发行为,则属于B企业向A企业的购买行为,进行资产分成时,A企业需要向B企业出具出售资产相应的发票。

(2)双方帐务处理
A企业:
收到B企业支付的研发费用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研发费用
研发过程中支付研发费用时 借:研发支出-研究或开发费用 贷:银行存款
形成资产时 借:管理费用或无形资产 贷:研发支出-研究或开发费用
形成资产进行分成时 (凭研发合同及相关证明)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研发费用 贷:无形资产等
研发失败时(凭研发合同及相关证明)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研发费用 贷:营业外收入

B企业:
支付时 借:其他应收款—代收研发费用 贷:银行存款
收回时 借:无形资产等 贷:其他应收款—代收研发费用
研发失败时 借:营业外支出 贷:其他应收款—代收研发费用 
 
问:工程承包人王某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王某每年向建筑公司交纳固定数额的承包费,王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建筑公司对王某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收入全部归王某所有,建筑公司不参与收入分配,工程涉及的税费由王某负责缴纳。稽查局在对王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各项工程项目均未申报纳税且工程款项都被王某个人直接收取。在认定纳税主体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为纳税人;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应认定建筑公司为纳税人。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王某虽没有建筑资质,但可自主承揽建筑工程,在财务上独立核算,享受经营成果,因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问:我公司办公场所是租的个人的房产,按照税法出租人是纳税主体,而出租人又没有交,我公司是否代扣代缴?
答:承租方有义务向出租方索取发票,但不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出租方不提供结算发票时,承租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可停止支付相当于应缴税款的金额(大约30%)。

问:集团公司纳税主体如何确定?
答: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企业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企业跨地区、跨国经营日益频繁,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的大量涌现,现行法规中关于纳税人的认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本案中,企业的下属公司在税法中界定非常不明确,究竟将其界定为子公司、分公司,将会影响到企业的税收。根据现行税法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分公司应视为纳税人。但从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目的来看,主要是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而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财产权,不能进行利润分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又不宜将分公司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主要也是考虑到我国现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现状。实践证明这些制度并不可靠。纳税人的界定受制于登记管理或会计报表的编制,而这些因素都是可以人为改变的,这些管理措施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在实际注册中,有的登记为“法人营业执照”,有的登记为“营业执照”。前者具有法人资格,以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者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转轨”的普遍做法是主辅分离,按专业分工和产权关系组建若干个子公司或分公司,作为集团的下属成员,集团负责统一决策和利润分配,分公司、子公司的利润全部并入集团公司。但按现行税法的规定,该集团及分公司、子公司均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条件。于是,各地为争税源争管理权限竞相对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征税。尽管法人的分支机构常常要求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但这通常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不足以导致产生新的独立纳税人,特别是考虑到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律责任方面与总机构是连带的。同时,由于改制后公司内部盈亏不均衡,会出现对企业内部利润征税而造成企业多缴税的情况,也会产生由于集团公司与分公司、子公司之间相互转移利润而导致企业少缴税的情况,最终影响企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因此,又不宜将集团的分公司、子公司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虽然对纳税人规定了三个条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件,从而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的原则。

房产税的纳税主体归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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