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公告[2013]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4-08
摘要: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大地税公告[2013]2号           2013-04-08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进一步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征管工作,现就企业进行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适用政策依据

  企业政策性搬迁按照下列三种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文件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二)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

  (三)2012年10月1日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

  二、是否完成搬迁清算的判定标准

  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完成搬迁:

  (一)企业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并投产;

  (二)2012年度全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的;

  (三)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重置资产已取得发票且账务上已作相关会计处理。

  三、费用性支出和资产性支出扣除顺序

  政策性搬迁企业计算搬迁所得时,如搬迁支出超过搬迁收入,应按照先扣除费用性支出再扣除资产性支出的原则,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搬迁支出。各类重置资产支出的扣除顺序,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情况自行确定。

  (一)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政策性搬迁企业,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依次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处置费用等搬迁费用、职工安置支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支出、固定资产重置支出。

  (二)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政策性搬迁企业,搬迁收入依次扣除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其他搬迁支出、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支出。

  (三)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政策性搬迁企业,搬迁收入依次扣除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其他搬迁支出。

  四、重置资产的税务处理

  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适用不同所得税处理的政策性搬迁项目,按照以下规定进行重置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已用搬迁补偿收入扣除部分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三)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政策性搬迁项目,按《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进行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

  五、[条款废止]企业政策性搬迁征收管理

  (一)备案管理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适用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政策。报送相关资料包括: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

  3.搬迁重置总体规划,包括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文件;

  4.资产处置计划;

  5.《搬(拆)迁补偿费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备案表》(详见附件1、附件2);

  6.取得搬迁或处置收入的相关凭据;

  7.申报搬迁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政策性搬迁企业搬迁期间取得或使用搬迁补偿收入、发生搬迁资产损失时,应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2]第1号)规定,进行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

  (二)清算管理

  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尚未完成搬迁所得清算的,应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迁入地)报送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详见附件3)。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政策性搬迁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当年汇算清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相应《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详见附件4、附件5)。

  政策性搬迁企业应对政策性搬迁项目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同时要按照搬迁项目设置备查账簿,对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进行真实反映。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不得适用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政策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申报备案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准确判定适用政策依据,判定不清的,应上报市局确认。各基层局要加强对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但无重置规划企业的税收监控,及时将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附件:

      1.搬(拆)迁补偿费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备案表(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doc

  2.搬(拆)迁补偿费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备案表.doc

  3.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doc

  4.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doc

  5.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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