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10]39号 2010-03-05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款“清算时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可以确认为清算损失,但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大地税发[2010]4号)规定,进行审核审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应收款项’不得确认为清算损失”废止。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实习生报酬的税前扣除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在合理的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条件及具体管理办法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确认问题 自2009年1月1日起,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执行,即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范围问题 自2010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一)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均在大连的建筑业纳税人除外); (三)上市公司; (四)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四、关于支付自然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五、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含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下同)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浮动利率;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出现上浮的,应当报市局审核确认。 六、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规定,如果以前年度亏损在5年期限内,企业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指如果资产已经进行了处置,则按照资产的交易价格;如果清算时资产并未处置,在出台新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作为可变现价值。 (三)清算期间,纳税人偿还各类负债时,已无法支付的债务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企业的清算所得。 [条款废止]清算时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可以确认为清算损失,但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大地税发〔2010〕4号)规定,进行审核审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应收款项”不得确认为清算损失。 七、关于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八、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安全生产费账面余额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已经税前扣除且存在结余的,2008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先冲减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余额,提取费用冲减完毕,再发生的安全费实际支出,允许据实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发生的合同违约金、赔偿金收支的税收处理问题 企业的违约金、赔偿金收支,原则上在收取款项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支付款项的年度税前扣除。 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新办软件企业认定条件中的总收入应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财政性资金除外)。
一、关于实习生报酬的税前扣除问题 没有新意,重复政策!!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确认问题 没有新意,重复政策!!只是重点强调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不是减去成本的余额——如有些地方就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成本作为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是不对的。 三、关于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范围问题 没有新意,重复政策!! 四、关于支付自然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坚持了大连一惯政策——需要发票,只是这次拐了个弯说话——完税凭证等资料——不就是个人所得税凭证和营业税发票吗? 五、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看来大连税务局比较实务——现在各商业银行上浮利息各各不同且差额很大,出现上浮的,应当报市局审核确认一下。 六、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没有新意,重复政策!!倒是在“应收款项”接合当前总局给有些特权企业的特例,做了灵活性的表述。 七、关于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还是大连税务部门有实际经验,“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将这个费用分解到人人,是按每个人头5%而不是按工资总额的5%计算——防止企业只给部分缴纳高额的保险费,让部分人受益。 八、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安全生产费账面余额处理问题 这个与会计准则一致了,走在全国的前面了——大连一直有“敢为先”的精神。 九、关于企业发生的合同违约金、赔偿金收支的税收处理问题 大连税务玩了个滑头——含糊得不能再含糊——本来合同违约金、赔偿金的问题,实际中就比较复杂,不应该做一刀切式做具体规定——说明立法者水平高。 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问题 没有新意,重复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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