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院在国内注册的一家石油化工地面建设为主的勘察设计院,该院很大一部分业务是在苏丹、巴西等国外市场。另外,我院还在苏丹成立了分院,常年有50多人在苏丹工作,每年的设计收入有五、六千万元。过去的十多年我院一直都是在国外纳税,但现在的税务检查认为,要补缴国外收入的国内营业税,我院感到十分的不理解,请问税务局的作法是否正确? 答: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跨境劳务服务的纳税义务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变化。按照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贵单位在问题所述情形只需在国外缴纳营业税。 2009年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此做了进一步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按照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贵单位的上述情形确实涉及在中国的营业税问题。 此后,为缓解在境外发生的劳务服务重复纳税问题,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一些劳务服务采取正列举方式予以免征营业税,凡未正列举的境外劳务,是应缴纳营业税的。 具体规定为: 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2]54号)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提供的下列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外派海员劳务。外派海员劳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劳务; (三)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在境外发生的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营业税。在现行税收政策调整之前,为减少贵单位纳税义务,建议贵单位以境外研究分院的名义与境外签订设计合同,并在境外完成设计工作,由境外分院进行结算确认收入。这样,就可以不在中国境内缴纳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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