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一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部分废止]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三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四条 应税所得率按《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1)规定的标准确定。 [条款废止]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核定征收。对销售(营业)利润率水平超出统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的纳税人,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市局备案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应税所得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根据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中,应当根据数据大集中核心征管系统管理规定,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征管部门是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责任部门,负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税政部门在核定征收工作中要做好政策服务,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范围、应税所得率确定、纳税申报管理等方面政策适用性的指导。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2),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二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数据大集中核心征管系统核定征收工作流程规定,在每年3月底前,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征收方式进行重新鉴定,并下达《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同时对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应当打印《定率核定通知书》,告知其当年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上年度已经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纳税人如果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可以在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核算情况核实后及时调整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报市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进行审查,同时抄送本级政府;市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由法规部门出具备案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餐饮、娱乐等行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8号)同时废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12]14号)不再适用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管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附件部分废止]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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