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3]151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25
摘要:为规范我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同时废止。

  第六章 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的使用情况应实施动态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纳税评估部门要结合日常评估工作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评价,对实际经营状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已经达不到现有核定用量或限额标准的,应根据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通知相关审批审核部门进行调整。

  (二)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库存商品和销售明细账,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按商品类别、数量、金额进行明细核算,及时准确地计量、记录存货的购进、耗用、产出、销售、库存等情况,并完整保存相关资料。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完整地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停止其专用发票使用权,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11]94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收缴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各业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业务或评估检查中,如发现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可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建议书》(附件17),提出限量限额的调整意见,转相关部门。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如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或有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等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必须停止发售增值税发票,并可由审批审核部门调减最高开票限额及月用量。

  纳税人已接受注销税务登记检查的,对纳税人实施注销检查前纳税服务部门应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特殊情况需要领购发票的,待发票缴销后再进行注销检查。

  第七章 专用发票的缴销及销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对纳税人已领购发票进行缴销时,应检查纳税人领购发票记录,并要求纳税人提供已开具完毕的最后一份专用发票的记帐联(为正常开具的发票,若其后有作废发票,则需同时报查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三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结存的空白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予以缴销,防伪税控系统内的电子信息应同时作废。对纳税人缴销的增值税发票,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型剪角。

  第三十四条 对有印制质量问题、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以及换版改版的专用发票,由市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第八章 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的丢失被盗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空白专用发票的,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附件18),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在《中国税务报》登报声明作废。

  《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金税盘或税控盘丢失被盗的,纳税人应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取得报案证明。如因所遗失物品价值达不到立案标准或因其他原因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要求纳税人出具报案证明。

  主管国税机关应填写《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19),注明税控设备编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案情经过。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金税盘或税控盘以及税控IC卡或报税盘发生丢失被盗的,纳税人可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单位公章等到税控服务单位进行补办。补办后持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出具的《专用设备更换单》(附件20)、税控IC卡或报税盘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行手续。

  第三十八条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金税盘或税控盘发生丢失被盗或企业走逃,内有未开具发票电子信息的;纸质空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流失现象的,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含走逃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发票,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根据相关业务部门填制的《失控发票认定表》(附件21)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录入失控发票信息。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到税务机关认证时,防伪税控系统自动将认证的抵扣联数据与失控发票数据进行自动比对,属于失控发票的,系统将提示认证结果为“认证时失控发票”。认证岗位人员应立即扣留纸质发票,并将《认证结果通知书》退纳税人,将该纸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通知书》于当日转协查部门(市区为检查科,五市及开发区为稽查局,下同)。“认证时失控发票”单独生成电子信息移交协查部门处理。

  防伪税控系统自动通过每天新增的失控发票数据、撤消失控发票数据与前期已认证相符的抵扣联数据自动比对,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系统将认证结果记录为“认证后失控发票”。日常检查部门自接到“认证后失控发票”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并于扣留纸质发票并追回已抵扣税款后的当日进行查处。

  对协查无问题的,发票协查部门应将专用发票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四十条 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损毁现象,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22)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23,以下与附件22统称“证明单”)。

  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及CTAIS2.0对销货方的报税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销货方已将丢失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了报税并申报纳税,经审核无误后出具“证明单”。

  第四十一条 对购货方纳税人凭“证明单”、丢失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准许抵扣申请事宜的,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要求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附件24),检查已丢失需抵扣的发票是否有已认证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审批表上审核批准,准予抵扣。

  第九章 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况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对其报送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25,以下简称《申请单》)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开具条件的纳税人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6,以下简称《通知单》)。

  (一)购买方申请开具《通知单》的情形及处理:

  (1)在认证期内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写明具体原因和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蓝字发票)信息,同时报送蓝字发票抵扣联原件,以备查验。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销售方依据《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2)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写明具体原因和相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同时报送蓝字发票抵扣联原件,以备查验。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销售方依据《通知单》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并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销售方申请开具《通知单》的情形及处理:

  (1)因开票有误等原因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和相对应的蓝字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及联次齐全的蓝字发票原件,以备查验。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销售方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给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未交付原因、错误具体项目和相对应的蓝字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联次齐全的蓝字发票原件,以备查验。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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