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如何处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9-26
摘要:  问: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

  问: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税前扣除.符合税收规定如何理解?
  2.开发企业从母公司的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借款利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以上说法正确吗?同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有关内容有否矛盾?
  答:1、对于国税发[2006]31号文件所指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应该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是“(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的前提是不同的,31号文件的规定前提是“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而837号文件规定的前提是“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两个文件是所规定的使用资金的性质是不同的,837号文件是有严格限定的,必须符合“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的条件,而31号文件所说的只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出借的行为,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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