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该规则进一步吸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部分内容,较之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旧规则),新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引起读者朋友的重点关注。 一、用语措辞更加规范准确 在行政复议管辖中,新规则将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税务局的关系由旧规则中的“主管”改为“所属”。 旧规则第四十一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提法属于明显的失误,新规则第七十五条将其纠正为“行政复议机构”。 此外,新规则删除了旧规则第七条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的规定,这是因为该内容与行政复议开展没有多大关联。 二、强化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新规则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求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装备、保障相应工作经费,强调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取得行政复议资格。 三、拓宽行政复议范围 四、赋予被申请人有限委托权 新规则放宽了要求,允许被申请人委托本机关以内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五、明确申请人部分举证责任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因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请求行政赔偿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这就要求申请人提前做好相关证据收集工作。 六、引入行政复议听证新要求 新规则进一步明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这就将介入对象由内部拓展到了外部,强化了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 七、罚款加罚行政复议有全新规定 新规则明确,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就发生了两点重大变化:一是强调先交纳后复议的前置程序,二是只能向作出加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促和谐 新规则增加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一章,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发起或提出和解意向,只要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需要指出的是,新规则附则中将复议期间“5日”、“7日”的工作日界定为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改变了旧规则中“节假日”的规定,属于新规则中的一大败笔,因为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实践中也肯定是行不通的,需要在今后作进一步修正。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