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5]1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1-21
摘要: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时,应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5]10号       2005-01-21

  税屋提示——
  1、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青国税发[2010]5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法规“一、对注销企业实施分类检查”的相关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税收秩序,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加强征管和稽查的协调配合,及时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常税收检查包括注销检查、举报检查、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违法案件的检查、自行选案开展的日常检查、上级交办案件的检查、其他部门转办案件的检查。

  第三条 市稽查局负责全市日常税收检查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处)负责本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本市日常税收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各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税源管理股、农村税务分局税源管理岗、个体税务分局征管检查岗负责日常税收检查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检查对象、实施检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条 日常税收检查应当使用CTAIS系统税务稽查模块进行数据录入、文书制作、查询、检查事项的审批呈报,使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稽查报表制作和上报。

  第二章 日常税务检查对象的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日常税务检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注销检查根据纳税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受理和分配;

  (二)举报检查根据举报受理岗位受理的举报情况分配;

  (三)纳税评估违法案件根据评估环节转来的《纳税评估移交单》及相关资料受理和分配;

  (四)自行确定的检查任务根据本局评估项目分析小组选取的对象进行;

  (五)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并转办的涉嫌偷税的案件;

  (六)根据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

  第九条 税收专项检查由市稽查局统一组织实施。

  市局控管的重点税源企业由市稽查局统一组织实施税务检查。

  第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管理和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所列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情形以及重大发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日常检查部门处理。

  本办法所称“日常检查部门”是指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处),各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税源管理股、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

  第十一条 日常检查部门应设立举报受理岗位,对外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举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部门应设立案源管理岗位,负责接收来自各种渠道的案件,并负责分配检查任务。

  第十三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日常检查部门确定日常税务检查对象后,应当于次月5日前报市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备案,并分类建立日常税务检查实施台账,跟踪日常税务检查的全面情况。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涉嫌偷税、抗税的;

  (二)为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等方便的;

  (三)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款总额在20000元以上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案件的查处,应当由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

  案件涉及外省市或者本市多个区、市的,可以报市稽查局组织、协调安排查处。

  第十六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于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市稽查局处理:

  (一)涉嫌逃避追缴欠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

  (二)虚开、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卖普通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案件;

  (四)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回避的案件;

  (五)认为确有必要由市稽查局查处的其他案件。

  各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案件或者涉嫌偷税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的案件,在向稽查部门移交时应同时移交《移交稽查案件审批表》、《移交稽查案件资料清单》、《移交稽查案件调查报告》和已调查取证资料的原件等。

  第三章 日常税务检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日常税收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

  税务人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提出回避要求: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被查对象要求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条 实施日常税收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实地检查、调账检查、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检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时,应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局局长批准,可以调取被查对象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但是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二条 需要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应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时,应经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为被查对象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将被查对象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对象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发票换票证》和收据应明确写明调出发票的名称、种类、发票代码和起止号码,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税收日常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日常税务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的账簿、记账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被查对象逐栏核对,证明无误后由被查对象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被查对象拒不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但不影响日常税务检查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上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十七条 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被查对象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冻结的存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被查对象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由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对查封、扣押的有产权证的动产或不动产,要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其产权过户。

  查封时,应填制《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并在查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上加贴签发国税机关封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扣押时,应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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