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就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双方及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时点、征收管理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结合67号公告,笔者就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加以解读。 征管范围 同时,67号公告对股权作出界定:股权,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此外,67号公告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67号公告。 计税依据 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即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确定原则 67号公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原则作出规定,即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另外,67号公告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作出了明确。 核定方法 ——类比法。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按净资产核定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可按类比法确认收入。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按净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存在一定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股权原值 另外,对于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对于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纳税申报 67号公告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67号公告第二十二条对扣缴义务人报送资料作出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依法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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