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之四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0-08-1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 4号公告 ),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已下简称“4号公告”),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号公告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规定,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针对上述文件规定,国内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就相关政策变化、注意事项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59号文件原文
4号公告原文
解读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一)59号文件规定2种情况要视同企业清算、分配、投资。
1、法人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改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了,要进行所得税清算。
2、登记注册地转移到境外。税收管辖权发生了变化。
总结:税种管辖权或地域管辖权发生了变化,要进行清算。
在国内低税率地区转移到高税率地区,不用清算。但是其低税率优惠肯定是不能再享受了。
(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步骤
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清算所得税处理分为6个步骤: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由于持续经营假设,采用历史成本原则计价,在清算时,改变持续经营假设,对资产要按照可变现价值计价,并且就可变现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清算所得税。因此4号公告要求将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备案。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因此,4号公告要求提供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三)分配剩余资产。
7、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含清算期产生的未分配利润)
8、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四)视同投资
9、股东接受剩余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可变现价值)确定;
10、视同将剩余资产投资出去,又成立了新企业,投资出去资产的公允价值同样是可变现价值,因此投资环节,即使视同销售,也无企业所得税产生。
11、新企业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以上步骤,不仅仅是法律形式改变视同清算应该遵循,59号文件的视同清算均应遵循该原则。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4号公告本条提出了备查资料的概念,从而将重组企业准备资料分为两类,一般说来,一般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查资料,而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资料。
提醒注意正确理解债务重组的含义。
例如:A公司欠B公司1000万元,将自己计税基础为50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的资产用于偿债。在该交易中,应实现所得500万元,其中视同销售所得300万,债务重组200万。不能说500万元全是债务从组所得。因此计算债务重组所得是否占应纳税所得额50%应当按照200万计算。
3、债务重组(尤其是债转股),只是资本结构的一般调整,债务人所得税事项原则上是保持不变的。
债务重组是资本结构一般变化的一例,实际上,所有的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所得税事项都保持不变。
例如:外资转内资后,是否需要清算?其亏损是否可以继续弥补?
外资转内资属于资本结构的一般调整,不需要清算,其亏损可以继续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广东省的国税函[2009]254号函也说明了该问题。
在很多地方,对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理解不深刻,对内资转内资进行清算,这是错误的。
4、备查资料主要是合同、协议以及重组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据证明。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同一般的资产买卖相同。
例如:
(一)资产收购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假设A公司将其拥有的资产向B企业进行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假设该项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税务分析如下:
该业务可分解为,A公司将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的资产销售,销售价款为2000万元,然后用2000万元向B公司投资。因此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计算所得。A公司应当视同销售,实现所得1000万元(2000万-1000万元);
2、B公司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B公司接受A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2000万元;
3、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2000万元。
(二)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基本同资产收购相同.
   (三)备查资料依然是重组的合同协议,以及重组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凭据。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1、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均应按照清算进行税务处理,具体步骤为以上所述11个步骤。
2、关于资产的税收属性继承问题。
本文所述: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这种情形称之为资产税收属性的结转,包含三个方面:(1)计税基础,(2)亏损弥补;(3)税收优惠继承;
当被合并企业资产的隐含增值得到实现的时候,即一般性税务处理:(1)合并企业资产计税基础,按照资产隐含增值得到实现以后的公允价值来计算;(2)由于清算所得时允许弥补亏损的,因此其亏损已经被弥补,即使不够弥补的,也不再结转弥补;(3)属于整个企业的过渡性优惠不允许继承;
反之当被合并企业资产的隐含增值不必得到实现的时候,即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1)资产的计税基础继续按照原计税基础继承;(2)被合并企业亏损原则上允许继承,当然会受到一定限制;(3)过渡性税收优惠允许继承。
3、关于亏损企业合并盈利企业问题。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结转弥补,但是59号文件及其管理办法都没有提到不允许存续企业的亏损进行弥补,因此如果企业以亏损企业作为存续企业去合并盈利企业,虽然不合理,但是找不到税法条款禁止弥补。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用第五条第一款,亏损企业合并盈利企业,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来制止,但是合理的商业目的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件,而企业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显然 不能适用59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
虽然,盈利企业弥补亏损企业,亏损不能结转弥补,反过来以亏损企业弥补盈利企业,其亏损就能得到弥补的情形,显然不合理,但是目前缺乏法定政策来制止这种情形,除非是启动一般反避税条款。
何况这种情形,也未必就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例如某企业净资产为5亿元,但是未分配利润是负数,为了盘活资产,合并一个净资产为5000万元的盈利企业,也完全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合并中商誉的税务处理:视同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
4号公告没有规范“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全部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扣除从被合并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后尚有余额的”,即合并商誉的税务处理,在最后一版的重组规程讨论稿中,曾经规定:合并商誉按照股权转让所得处理,例如: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其实就是剩余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不等于被合并企业合并前资产的公允价值。差别在于,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已经扣除了清算所得税。例如:某企业全部资产公允价值200万元,有负债50万元,资产的计税基础是100万元。则该企业清算所得为100万元,清算所得税25万元。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价值为125万元,计入未分配利润75万元。假设该企业股东长期股权投资的历史成本为30万元,合并企业支付股权支付额和非股权支付额之和为150万元。则股东的所得为125-75-30=20(万元),股东的总所得=150-125+20=45(万元),即:股东实现了25万的股权转让所得,20万的清算股权转让所得。
 合并企业接受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25万元,另外接受了25万元购买的商誉,只有在转让的时候,才能扣除。
5、报送资料同法律形式改变,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即主要是证明清算所得公允性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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