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78号)规定:“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有关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71号)规定:“出租汽车公司一年或分次向司机收取的车辆承包费,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78号)规定,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车辆产权转移但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有效文件] 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解读] 有关内部承包的营业税征税问题统一按财税[2003]16号文执行。我们也注意到,在这次废除的文件中很多关于城市出租车运营的税收文件都废止了。实际上,目前城市出租车运营中的形式与当时文件背景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牵强套老文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废除老文件有助于税务机关能根据各地出租车的实际运营方式根据相关税收法规的精神采取合适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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