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暂时不能满足全省出口退税需求时,对A类出口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六)各级国税机关在对A类企业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发现审核疑点的,应要求出口企业提供相关纸质凭证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B类出口企业管理措施。 (一)对于B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按季提供《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对于B类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并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三)县级国税机关对B类生产企业在抽查不少于20%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后,进行计算机审核。在计算机审核过程中未发现审核疑点的,可审批办理出口退(免)税;发现审核疑点,应调取出口企业申报的相关纸质凭证进行核实。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对B类外贸企业在抽查不少于20%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后,进行计算机审核。在计算机审核过程中未发现审核疑点的,可审批办理出口退(免)税;发现审核疑点,应调取出口企业申报的相关纸质凭证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C类出口企业管理措施。 (一)对于C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按月提供《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县级国税机关在审核时,要对企业申报资料逐笔进行人工审核。可根据审核需要,要求企业提供备案单证。人工审核通过后,进行计算机审核。 (二)对于C类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时,要对企业申报资料逐笔进行人工审核。可根据审核需要,要求企业提供备案单证。进行计算机审核时,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D类出口企业管理措施。 (一)D类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各级国税机关除按C级企业进行审核管理外,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必须在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审批退(免)税。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必须加强调查核实,需要函调的,对函调部分暂缓退税,并视回函情况按规定处理。对生产企业审核通过的应退税额,连续12个月内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第十三月一次性办理退税。 2.对外贸企业从异地供货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原则上要求对每一家供货企业定期分批进行函调,对回函无误、交易及纳税正常并排除骗税疑点的,方可审批退税。对外贸企业的应退税额实行连续12个月按月审核审批,第十三月一次性办理退税。 3.按月对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货物流、资金流、其他涉税情况进行全面地评估分析,对发现的疑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分类管理类别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认定工作在该认定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十五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认定工作实行分类分级认定的办法。 (一)A类由省国家税务局认定。 (二)B类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认定。 (三)D类出口企业,由县级国税机关认定后,县级国税机关需填写《D类出口企业认定表》(见附件)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A、B、D类之外的出口企业由县级国税机关直接认定为C类出口企业,不需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批准。 对拟认定为A、B类的出口企业,要征求相关海关、外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没有异议的,可确定为A、B类。相关部门有异议的,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十六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单的公告。 (一)认定工作结束后,省国家税务局将A类出口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告。 (二)认定工作结束后,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将B、C、D类出口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查询服务。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地区B、C、D类分类管理情况逐级汇总并及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四)公告后,出口企业按照国税机关确定的管理类别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自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认定工作结束后的次月至下一个认定工作结束止,各级国税机关按照相应的分类管理类别对出口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认定后,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实施动态降级管理。 (一)对于A类出口企业,县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案件查处中发现出口企业已经明显不符合已认定的分类管理类别的,应及时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决定降低其分类管理类别并告知出口企业。 (二)对于B、C类出口企业,县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案件查处中发现出口企业已经明显不符合已认定的分类管理类别的,应及时上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决定降低其分类管理类别并告知出口企业。 (三)发现出口企业有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直接降为D类,告知出口企业,并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四)被降级的出口企业不得参加下一个认定期更高管理类别的认定。 (五)骗取出口退税的D类出口企业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在停权期满后两年内不得参加其他类别的认定。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评估分析,结合本地区特点和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评估工作,要从出口及退税增长率、购货来源、出口商品结构、出口单价、报关口岸、出口退税率、换汇成本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分析,并及时对疑点进行核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年出口销售收入”、“全部销售收入”、“年应退税出口额”,在初次认定时为认定前两年(从认定工作开始向前推算24个月)的平均值。在后期认定中,为实施分类管理类别期间年平均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年未申报、逾期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总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在初次认定时为认定前两年(从认定工作开始向前推算两年)相关记录条数的年平均值,在后期认定中,为实施分类管理类别期间相关记录条数的年平均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审核通过率”在初次认定时为认定前两年(从认定工作开始向前推算两年)审核通过记录条数与企业总申报条数的比值,在后期认定中,为实施分类管理类别期间审核通过记录条数与企业总申报条数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自2014年6月1日起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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