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某月某日,国家税务总局签发了2011年第36号公告,对国债投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做了界定,该文件是国债投资所得税的重大利好文件,笔者试对该文解读如下。 目前我国的国债分为记账式、不记名式、凭证式三类,其中记账式和不记名式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在沪深两市交易转让,凭证式国债只能到规定的兑付点提前兑付,不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和不记名式国债在到期日之前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债转让所得和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两个部分,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视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是最近几年国债利息所得税政策争议的焦点,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 例如:2009年7月1日,A公司以105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2009年1月1日,年末12月3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2009年10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 1、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 2、A公司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 3、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 36号公告应从六个方面进行理解: 实际上,早在2002年2002年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文件就已经明确,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对实际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税。 财税[2002]48号文件存在两个问题— 二、企业只能对自行持有期间的国债应计利息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而不能将所有应计利息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 36号公告的利息转让所得也可以采取将购入价格1050万元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国债投资成本1025万元,第二免税国债利息25万元。由于转让时国债投资成本没有包含25万元的利息收入,因此国债转让时确认的免税利息收入应该为三个季度的37.5万元,国债转让所得=1100-1025-37.5=37.5万元,同36号公告的规定结果相同。 三、实践中应避免国债转让利息收入按照全部应计利息计算,同时国债成本按照全部买价计算的错误做法。 四、其他债券转让利息收入仍应按合同规定应付利息之日确认利息收入确认时点。 五、股权投资转让价款中包含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部分不允许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在转让所得中扣减。 例如: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M公司40%的股权,其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M公司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5000万元,A公司享有的份额为2000万元,此2000万元属于未实现的股息红利所得,如果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股息红利所得,则该项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2000=1000(万元),如果不允许扣减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3000(万元)。在2008年以前,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的股息红利,而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和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达到95%以上比例的股权转让方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一律不允许扣减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 六、国债利息免税是指中国国债利息,购买境外国债利息不得免税。 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部分企业将购买美国国债实现的国债利息作为免税国债利息收入自行免税,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因此免税的国债利息是指中国发行的国债,不包括购买境外国债实现的利息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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