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2013-11-07 税屋提示——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管辖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问题。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以下“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五)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六)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七)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八)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问题。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地税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三、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的调整问题。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申请调整当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应在年度终了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发现核定征收企业适用应税所得率错误、实际已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取消核定征收。纳税人在收到主管地税机关调整决定前,应依照原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收到主管地税机关调整决定后,按照调整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多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在以后的申报期进行抵扣或补缴。 四、关于取得的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问题。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主营项目(业务)是指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财产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营项目(业务)的应税所得率的,且转让收入总额所占比重不是最大的项目,按最大项目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财产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营项目(业务)的应税所得率的,且转让收入总额所占比重为最大项目的,如调整后的所得率高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按最高限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如调整后的所得率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按实际所得率为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财产收益率=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收入×100% 调整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转让财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100%。 五、关于取得的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问题。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比照上述第四条规定计算征税。 六、对企业所得税税负偏低和连续三年亏损却持续经营的“长亏不倒”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大税收管理力度,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七、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22号)第一条、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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