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2013-01-31 税屋提示—— 1.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特制定《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七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应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之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备案后,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管理方式。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先自行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的管理方式。对事后备案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未审批或备案前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省、市(地)地税机关要在网站上公开减免税审批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以及办理时限等内容。县(市、区)地税机关也要在办税服务场所公开其相应内容,并将申请办理减免税需要提供和填制的资料制作成标准样本向纳税人公开。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和备案申请,统一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受理,并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相关审核、审批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的理由、依据、项目、期限、数量、金额、减免税种的缴纳与滞欠等情况。 (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纳税人申请契税减免需填报《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申请耕地占用税减免需填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申请其他税种减免需填报《 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3),如不能满足需要,可由有权地税机关根据减免税种的特点自行制定相应的申请审批表式样。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期限,将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备案表》(见附件4)。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四)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审批或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审批或备案)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文书受理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 地方税务局受理(不予受理)文书回执单》(见附件5)。受理回执应明确告知受理的依据、办理的时限。不予受理回执应明确告知理由,补正资料后可以受理的,应告知需要更正的事项、补正的材料、补办时限。 第三章 审批、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七条 减免税审批、备案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备案,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或备案减免税。 第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减免、企业所得税减免原则上由市(地)、县(市)地税机关审批,市(地)地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所属区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 (二)个人所得税减免由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三)[条款失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资源税减免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并报省地税机关备案。其中,省本级资源税减免需经省地税机关同意后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四)契税减免由省、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其中,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税,报省地税机关审批;计税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税,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税,报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五)耕地占用税减免由省、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者纳税人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省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占用耕地100亩(含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占用耕地1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呈报、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写出书面核查报告,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1.本级有审批权限的,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作出准予减免决定的,要制作《减免税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纳税人执行,并取得送达回证;作出不予减免决定的,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见附件7)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2.本级没有审批权限的,经研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呈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做出不予上报审批的决定,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上报审批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3. 应报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县(市)地税机关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地税机关进行审批,报市(地)地税机关备案;区地税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地税机关,由市(地)地税机关进一步审核后上报省地税机关进行审批。 (二)市(地)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把关,并视情况确定是否进一步到实地进行调查,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1.本级有审批权限的,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以文件形式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2.本级没有审批权限的,经研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做出不予上报审批的决定,以文件形式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三)省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主办处室应认真审核把关,对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市(地)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主办处室根据上报材料或核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以文件形式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四)县(市、区)地税机关依据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审批或不予审批的文件,制作《减免税通知书》或《不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地税机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备案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写出书面核查报告,经主办科(股)集体研究后报主管局长审定。 (二)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制作《备案类减免税执行通知书》(见附件8)送达纳税人执行,并取得送达回证。 (三)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报批类减免税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审批决定: 有权地税机关必须自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报经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必须自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地税机关。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有权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制作《延期办理减免税事项通知书》(见附件9),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和依据,按规定程序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地税机关的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减免税事项,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无论是审批类还是备案类减免税,在减税、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如实申报。对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报告,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减免税审批程序,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后,制作《取消(停止)减免税资格通知书》(见附件10),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纳税人,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减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9〕70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充〈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内容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2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1.《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2.《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 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4.《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备案表》 5.《 地方税务局受理(不予受理)文书回执单》 6.《减免税通知书》 7.《不予减免税通知书》 8.《备案类减免税执行通知书》 9.《延期办理减免税事项通知书》 10.《取消(停止)减免税资格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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