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规定:金融企业从境外借入资金,为规避利率风险,先将其借入资金的浮动利率掉期换成为固定利率,再转贷给国内用户按“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其费用支出,不得作为“转贷业务”中的借款利息支出。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规定: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或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 ⑴、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⑵、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⑶、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⑷、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中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⑸、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06号)规定:财税[2003]16号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O03]16号)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规定: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规定: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抵押的房屋抵作贷款本息再销售后,对银行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50号)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准汇价折合营业额计算营业税。折合率一旦确定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间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35号)规定:对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论用途如何,一律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将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调整如下: ⑴、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⑶、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⑷、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⑸、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 ⑹、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⑺、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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