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函[2013]138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8-19
摘要: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减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属于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闽地税函[2013]138号        2013-08-19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榕地税发[2012]1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减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属于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当加收滞纳金。

  此复。

  王骏点评:这个文件的关键在于界定对于代持限售股的情况,受托代持人(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是否觉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回答是肯定的,由于限售股实际登记在受托代持人(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名下,因此受托代持人需要就减持收益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

  但是该文件没有明确实际委托人(个人)从受托代持人处取得减持收益后是否还需要再次就这部分减持收益缴纳营业税,王骏倾向于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理由在于如果将个人获得的减持收益界定为个人买卖金融商品则应适用财税[2009]111号文予以免税。如果将个人获得的减持收益界定为个人和受托代持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在受托人已经缴纳营业税的情况下,将受托人转给委托个人的减持收益视为内部分配,不应征收营业税。

  当然,福建地税本次发文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我认为并不贴切,这两条的关键在于解释计税依据,而非确定纳税人。

  附录: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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