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国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并于2011年3月1日实行。《公告》推翻了此前国税函[2009]585号文,同时吸收并扩大了国税函[2002]420号文的解释。根据《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一、原有政策回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根据该文件,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至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新政策解读 2、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也可以享受不征税政策。国税函[2002]420号明确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部分转让企业产权的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13号文规定了,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3、国税函[2009]585号文中征税规定几乎被全部推翻。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符合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属于不征税范围,而后者不符合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需要征收增值税。 三、企业的应对 2、具体操作执行中的相关细节的审慎把握。依据13号文的规定,资产重组免征增值税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该文件所规定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和置换等方式的资产重组,强调必须是将资产、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如果资产重组只是单纯的资产转让,则会被认为是普通资产转让而应承担纳税增值税纳税义务。但要注意13号文已经取代了国税函[2009]585号文,壳公司的财务处理及税法操作统一适用13号文。 3、尚未明确的内容及相关细节要点的厘清。主要有两点:其一,部分资产组合的确定。13号文强调资产重组的实质性,明确规定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也可以享受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但未对部分资产组合作定义。所以,在操作时,应注意把握部分资产组合中该项资产本身的完整性。其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依据13号文规定,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故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重组后企业如要再处理重组应税资产,则应按现行政策申报缴纳增值税。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税务法律部主任 《法律财税》杂志主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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