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23
摘要: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是指增值税、消费税的减免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出口免抵退税政策、增值税起征点政策、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场所及海关特定监管货物和劳务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1-12-23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公告,本法规附件2“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备案)资料”备案类中“高校后勤实体销售”政策依据修改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现将《大连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大连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的管理,全面落实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提高减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是指增值税、消费税的减免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出口免抵退税政策、增值税起征点政策、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场所及海关特定监管货物和劳务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

  第三条 税收优惠项目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具体明细见附件2)。报批类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具体为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具体为除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以外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增值税、消费税优惠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增值税、消费税优惠项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填报《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备案表》(见附件1),提交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受理备案的当月起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五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登记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登记,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均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和消费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受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八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报告。

  第九条 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后,应核实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受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作出同意登记备案或不同意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十三条 同意登记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自受理备案登记的当月开始生效。备案登记有效期分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两种。

  无固定期限是指备案生效后,在政策不改变的情况下,不设定备案失效时间。

  有固定期限是指备案有明确的有效期。设有固定期限的备案类项目,到期限后,备案自动失效。需要提供资格证明的备案类项目,备案有效期与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一致。因延长资格证明有效期或重新获取资格证明等情况,纳税人需继续享受备案类优惠项目的,应当在享受优惠期满前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或同时从事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核算不清的,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五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格栏目。

  第十六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按规定应参加资质、资格年审的,必须在年审通过后,方可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将予以追缴。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并填写有关表格栏目。

  第十九条 享受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如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和申报情况建立税收优惠管理台帐,加强对相关企业申报评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2【点击下载

  1、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备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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