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涉税风险提示:把握四个新政的风险点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02
摘要:2009年2月涉税风险提示:把握四个新政的风险点...
2009年2月涉税风险提示:把握四个新政的风险点


  总局规范非居民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务管理,是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目前管理难度较大的一项工作,为了加强和规范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管,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以下简称《办法》),从今年3月1日起实施。

  企业应重点关注几下内容:

  建立项目税务登记和扣缴登记义务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居民专门规定了源泉扣缴制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如果指定的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建立境内机构和个人项目合同和付款凭证报告制度

  《办法》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

  由于非居民大多数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具有承包工程工期短、流动性大的特点,因此从源头上进行控管非常重要。而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的发包方、劳务受让方和款项支付人,一般是中国境内机构和个人,《办法》规定其有履行项目合同报告和付款凭证报告的义务,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项目开工和进度等情况,在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款项支付人向境外支付款项前及时掌握税源。

  规范纳税申报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享受协定待遇须提交报告表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对于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征税,除按照所得税法规定以外,还必须按照与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税收安排)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如果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经营所得就不征税。为防止税收协定滥用,《办法》把享受协定待遇与申报规定相结合。规定无论是否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都得申报,同时提交享受协定待遇报告表,否则先按照国内法缴纳税款。同时,税务机关要对非居民提交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进行审核,一经发现作假就追缴税款。

  引入营业税、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强化源泉扣缴

  《办法》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可简化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在上述文件下发后,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通知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资产评估增值缴个税需把握四个要点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对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通知只适用于个人和个人股东。特别需要把握以下四点:

  一、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应征税

  文件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征税,未转部分不可征税。

  举例:某自然人组建的股份公司资产评估增值200万元,董事会决定拿出120万元按照股份比例分配给全体股东作为股本增量,那么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股份公司应只就已转增个人股本的120万元分别扣缴个人所得税。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