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年度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附件二);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根据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属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 (二) 申请税收优惠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附件三)告知纳税人。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附件四),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当恢复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通知书》(附件五),该纳税人停止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的,是否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原则上采取一次确认的办法。但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从次年起,每年年度申报期内对其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优惠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局应当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实施情况的督促指导和执法检查工作,及时纠正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未提供真实的调查意见; (二)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决定; (三)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不予享受税收优惠; (四)对不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存在通知书中未说明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理由; (五)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实施减免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设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账(式样见附件六),详细登记每一户享受所得税优惠企业的项目、享受年限、金额,便于统计本辖区的税收优惠落实情况。 (二)每年6月20日前,主管税务机关要向市局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总量规模、主要优惠项目以及分布特征等基本情况;政策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按政策依据分项加以分析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税收优惠管理经验和建议;税收优惠台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执行起始时间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项目(企业)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程颁布实施前已受理但尚未审批或备案登记的税收优惠,按本规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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