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厦国税函[2009]89号 2009-07-02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工作,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优惠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厦门市国、地税联合制定了《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规程》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解释、辅导工作,正确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下载: 1-2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 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 5.《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通知书》 6.《__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账》 7.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起草说明》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但须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企业总机构在厦门、分支机构设在外地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有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项目,应按规定向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列明企业的经营情况、享受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期限、数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表; (三)财务会计报表; (四)根据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审核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属于备案类管理项目,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深入调查,如实提供调查意见。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资料补正时间)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收到税务机关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批复后,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退回多缴的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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