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4-04-10
摘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相关问题——
      
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财税比较   所得税收入和增值税收入是否必须一致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比较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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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收入和所得税收入报表金额是否必须保持一致?(杨中英)     

      问:1、截至2011年12月31日,甲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发出商品的金额达5700多万元,未收款也未开具销售发票,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均未确认收入;
  
  2、商品未发出,但已开具9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收到款400万元,已按900万元全额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未确认收入。
  
  如何正确处理上述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纳税事项?
  
  答:1、关于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涉税问题。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关于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涉税问题。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依据上述规定,甲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收入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对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收入确认问题的研究<邢国平>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虽然都是以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为主要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也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计税收入为基础的,但是,除特别规定的计税项目外,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对代收、代垫款项征税;增值税、消费税对进口货物和特定的包装物押金、用于非应税经营项目的“视同销售”收入征税;增值税对设在县(市)以外实行统一核算机构间移送货物征税;企业所得税对接受捐赠、收取的权益性收益和特定的财政拨入资金征税,等等,就同一征税项目收入确认的政策历来都略有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颁布后,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政策,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外,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对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原则、前提条件和方法进行了重新明确,使得同一项目的收入确认政策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差别更大了,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一番研究和分析,以便新一轮税改政策的顺利实施。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
  1、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比所得税收入确认增加了“发出货物”这个并列条件。
  2、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不分采取代销方式如何,而消费税法律法规文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消费税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文件也没有这一规定。
  4、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法律法规文件也没有这一规定。
  5、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增值税、消费税法律法规没有这一规定。
  6、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即:企业所得税法对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无条件冲减当期收入。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的,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冲抵销项税额。
  7、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而增值税和消费税只能按捐赠或无偿赠送他人处理。

  (二)销售劳务收入的确认。
  1、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对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
  (1)安装费。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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