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已波及欧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全球经济增长出现明显放缓势头。在这种形势下,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适时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 修改后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公布,但对增值税转型后未能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是否适用增值税,疑虑重重,反映十分强烈。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最近广泛征求了国内各种类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现将将融资租赁业界对增值税转型的意见和紧急建议汇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的规定。本次增值税转型中,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或在另行下发出专门规定,明确界定: “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设备或其它货物,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货物。” “对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纳税人为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而外购的设备或其它货物,视同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 “融资租赁公司的销项税均按购进货物买价计算,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即:融资租赁公司对该货物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等。向承租人出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价外费用,视同应税劳务,按5%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并同时向承租人出具应税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所称价外费用包括:由出租方直接承担的货物关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以及向承租人收取的手续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这样规定,既保持了有资质企业开展合同没有明确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优势,体现了行政许可的必要性,有利于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业进行规范和管理职能的发挥;减轻了没有融资租赁资质企业资质企业开展转让所有权融资租赁业务对有经营资质企业的冲击。 强调租期一年,是为了避免短期出租服务交易套用融资租赁交易形式,避免租金全额纳税,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额、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的规定。 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设备流通环节,实行零纳税额,按进项税额平开销项税额,对融资租赁服务的增值部分按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还真实全面反映了融资租赁交易性质具有的销售和应税劳务的两重特点。不仅保证了抵扣链条的真实和完整,避免了设备流通中的重复纳税,有利于企业更多的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投融资,发挥融资租赁促进销售、拉动投资的作用,而且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设备购置时的增值税支付凭证,对主张租赁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凭证,有利于对出租人的权益保障。 这样做,与现行的现行的缴纳营业税缴纳政策相同。不仅不会对地方税收收入造成不利影响,而且不会加大设备的采购成本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服务政府采购,公共设施及民生工程的建设、有利于服务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促进再就业。 屈延凯 附件: 关于对现行融资业务税收政策的分析与思考 一 在设备增值税不能抵扣情况下,融资租赁适用营业税是合理的 为了发挥融资租赁交易在促进设备流通中的作用,发挥融资租赁公司在传导和配置资金中的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融资租赁视同金融服务,并专门在金融业里的融资租赁税目对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 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传统的租赁交易适用服务业中的租赁业税目。 2000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及2000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对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为避免融资租赁服务中的重负纳税,公平外商投资和内资金融租赁公司及非金融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税负担, 2003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发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税部门的这一规定,使融资租赁公司在现行税制下,仅对融资租赁服务的增值部分缴纳营业税。 从税务部门的政策的变化,反映了财税部门以减少重复纳税为目标,发挥融资租赁在促进设备流通、拉动投资方面的作用做出的努力。 在设备购置增值税不能抵扣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视同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是在现行税制下的唯一合理可行的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融资租赁能得以生存和发展,特别是《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颁布实施,使得融资租赁交易与银行信贷服务的比较优势得以显现,融资租赁的多种功能得以发挥。中国融资租赁业近两年来,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离不开财税部门明晰的财税政策的扶持。 二 增值税改革试点地区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适用政策明显不妥 1 按有无经营资质确定税种适用,使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公司处于尴尬的竞争地位。 按514号文的规定,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外商投资、或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及或金融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相反“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和流转税的适用。是根据税法对交易行为的界定来确定的,不应按企业的机构性质来确定的。不同性质的企业做的相同性质的交易,税种适用应该相同。 按试点办法的规定,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供应商如果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促进销售,肯定其市场竞争能力大大优于有融资租赁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不仅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得到质疑,甚至危及融资租赁公司的生存。 据悉,前几年澳大利亚将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由原来的增值税一次性抵扣改为按租金分期抵扣,该国的融资租赁行业立即遭到严重打击。特别是银行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由于他们的主要业务形式是租赁期满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业务,将在市场营销上完全处于劣势,甚至导致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被封杀。这可能与财税部门的立法本意及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规定目的不相符。 2 融资租赁业务性质与银行信贷服务明显不同,税种适用应该随着增值税转型而改变 其实融资租赁业务与银行的信贷业务的服务性质明显不同: 融资租赁公司是主动负债,运营资金来源多渠道,为制造商提供的是信用销售外包服务,度让的是资产的使用权,按资金占用的时间和资产使用的正常损耗及提供的服务进行定价,收取的是租金,盈利模式也是多样的。为客户提供的是第三方的设备投资服务。 融资租赁与传统的出租服务虽然都是度让设备的使用权,但是租赁物的选择和购置是出租人自行决策的,与承租人无关。租金定价方式是与市场供求定价为主,为客户提供的是设备方便使用的服务。 在设备购置的增值税不能抵扣的情况下,财税部门把融资租赁与租赁业区分开,视同金融服务,将融资租赁列为金融业中一个营业税税目,是一种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合理的选择,也是现行税制下为与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保持协调的无奈选择。 在实行增值税可以抵扣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业务应该恢复其交易的投资性质,应“视同销售”适用增值税。 3、按租赁物转移不转移来界定税种适用不合理 在传统的租赁交易形式下,税务部门可以比较容易利用租赁期满是否转移所有权来界定为租赁服务和租赁销售,从而分别适用全额营业税或销售增值税。 在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下,税务部门对合同未确定租赁期满是否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交易,如何界定为融资服务或租赁服务并做到实时征税就比较困难。 在一般的设备销售活动中,普遍存在银行为客户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提供的买方/卖方的信贷融资,提供融资比例或买方初期实际投入额的多少,未来客户是否能全部按时偿还,都不影响买卖双方销售行为适用增值税及银行提供贷款适用营业税的界定。 同样,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支付了货款,为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不论租赁期内是否收取全额租金,租赁期满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转移所有权,同样不应改变融资租赁公司针对同一租赁物为客户提供的首次融资服务的客观事实。 如果对有资质的企业也按是转移所有权适用增值税,不转移所有权按租赁业适用营业税,则是对目前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的大倒退。最受客户欢迎的不明确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能开展了,融资租赁公司就没有行政许可的必要了。 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不同于信贷金融服务的第三方的设备投资服务。融资租赁公司既是设备的购置方,又是客户所需设备的提供方,是设备流通中的重要环节。租赁期满不论是否转移所有权,均应视同销售。 租赁期满,不转移所有权,租赁资产回收再处置,是新的应税交易发生。销售处置,缴纳二手设备的增值税,租赁给其他承租人(已不可能构成三方两合同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适用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租赁物的首次融资租赁业务,应该被视为增值税的应税活动,租赁公司应当成为增值税纳的一个纳税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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