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价值型提货凭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7]196号 2007-07-12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价值型提货凭证一般是指商业零售企业向顾客销售注明一定面值的,但不指定具体提货人、具体货物和数量的,持证人凭证在面值内提取一定价值货物的凭证,又称购物卡、储值卡、返利卡等。经研究,对于价值型提货凭证的有关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由于价值型提货凭证对于提取的货物没有具体指定的特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所收取的货款应属于预收货款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的当日,所以对于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持证人凭证到商业零售企业提取货物的当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所以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预收货款时不得开具发票,应在持证人凭证到商业零售企业提取货物时按提取货物的销售额按规定开具发票。 三、上述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对于2007年7月31日以前销售的价值型提货凭证,商业零售企业必须在2007年10月31日以前自行清理核查,对于其中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预收货款时已开具发票但未计提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先分别按17%税率、4%征收率计提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后补缴增值税款。对这部分提货凭证在实际提取货物时再按货物实际税率、征收率计提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后冲回。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