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8-12-18
摘要: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 (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 件:附件1-2

  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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