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5年09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外支付外汇应关注的税收问题(安徽国税)<蚌埠国税>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国税函[2010]290号 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办法》要点解读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协定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将对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后续管理。
(三)简化报送资料
针对行政审批模式下,税务机关往往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大量第一手证明资料,且各地操作口径不一的问题,《办法》对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简化,切实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提交的资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需填写适用于自身情况的《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共两张信息报告表。除核心证明和资料外,其他资料信息采集的方式调整为由非居民纳税人填写信息报告表,这将大大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资料提供负担。
2.核心证明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以相关法人证明或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前述证明的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另外,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所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各类劳务所得等,与所得支付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由股息支付方做出股息分配决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退休金、学生等条款协定待遇无法提供与取得该所得相关合同的,可提供支付凭证。
3.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资料。如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需提交特定证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应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的同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例如,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委托投资的方式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或利息所得,需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协定待遇,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的规定,提供代理人声明和证明非居民纳税人为该所得受益所有人的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提供的其他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选择提供其他资料的,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和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非居民纳税人不提供其他资料的,不影响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下列资料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集团股权结构等;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还可提供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登记注册的职业证件或职业证明、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等;享受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可提供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资质证明;享受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由文化部、体育总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批件或公共基金、政府资金资助证明;享受学生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学生证或实习证明。
前述各项资料,根据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不同,定期或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虽然在《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资料,但非居民纳税人在每次纳税申报或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仍需在纳税申报表中申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免税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并报送与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报告表和资料。
(四)明确权利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在实施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管理的情况下,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证明自己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对如实填报信息报告表并提供《办法》规定的资料负有责任。
扣缴义务人对取得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和《办法》规定的资料并转交主管税务机关负有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中“扣缴义务人使用信息”部分内容与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对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依协定扣缴。如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进行后续管理,根据后续资料查验情况可相应采取要求补充资料、追征税款、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
(五)管理环节后移
取消行政审批后,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监管向事中和事后转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的信息报告表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主表之间存在勾稽关系,信息报告表填列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不能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税款流失风险,具体后续管理规程将另行制定。
三、《办法》生效与政策过渡
《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税发〔2009〕124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该审批有效期期满为止;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批申请,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按本《办法》执行;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相关时间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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