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争议不再是争议——发票不可简单视为收款证明

来源:税草堂 作者:王典 人气: 时间:2015-10-09
摘要:【题注】在不同的时间环境下,同一个问题所面临的解决思路,往往是不同的。关于开具发票是否等于已付款这个问题,也是如此。 当争议不再是争议 发票不可简单视为收款证明(文/ 王典...

【题注】在不同的时间环境下,同一个问题所面临的解决思路,往往是不同的。关于开具发票是否等于已付款这个问题,也是如此。

当争议不再是争议——发票不可简单视为收款证明(文/ 王典)

最近一段时间,《开具发票=已收款?最高院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这篇文章在中国税网以及部分公众号里转载,乍一阅读,案件颇为熟悉,印象中2011年在会计视野论坛中就已见过。重新一翻,帖子还在,名称叫做《税务律师视角:发票能证明付款否?》。不知为何,这个话题与案例又被重新提起,也引起了不少税务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关注。遂觉有必要写一篇文章,以求厘清这个话题。

与发票有关的基本案情如下: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一、给付工程欠款9,259,013元;二、赔偿窝工损失641,471元,租赁费损失1,001,523元,利息损失1,419,406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创天公司承担。

创天公司提出了反诉并答辩称,“创天公司已付款1,300万元。创天公司支付的244万元工程款,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创天公司支付了两笔90万元共计180万元的工程款,有南通二建一张90万元收据原件和90万元借据复印件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创天公司反诉称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文章中没有附上裁判文书,笔者经查询发现该案案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裁判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等于说,这是一个将近十年之前的老案子了。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其适用的甚至是十五年之前的法律。

十五年的时间对于我国法律变化甚至可以用“沧海桑田”来形容,我们现行的很多法律甚至尚未被制定或修订。自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开始施行至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其就出具了多个司法解释、答复以及意见。其中与本文争论焦点关系最为密切的,是2012年5月10日发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八条规定如下:“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是法律工作者日常办案、审案的重要依据,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一般由最高院负责起草司法解释的审判庭编著,该本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针对第八条也进行了详细的释义,笔者总结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这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针对以上观点,结合我们日常的税务实践工作,笔者认为:

第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功能不同的问题。针对普通发票的理解上,最高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以及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之规定作出的,考虑了普通发票的功能与特征。而对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上,最高院显然特别突出和强调了其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作用,这也确实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最为重要的功能。一般而言,专票应当是兼具了普通发票的其他功能,但在最高院看来,似乎专票这一过于突出的功能弱化了其其他的作用,反而只以“结算凭证”视之了。

第二,司法解释已经结合日常交易习惯等实际对发票证明力做了比较全面的考虑。发票的开具与当事人是否已经交付货物或者是否已经付款并无直接关系,在商业交易中,发票开具与收货、收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即“先票后货”或者“先票后款”,对于交易习惯,《合同法》是认可的,人民法院在判案过程中也都是会予以考虑的。一般而言,收货凭证与收款凭证才是可以证明货物交付与款项交付最为直接的证据,这个功能也不是发票能够简单替代的。

第三,在形成了完整证据链的前提下,发票方可作为对方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凭证。应当看到,发票是税法意义上的凭证,而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凭证,但是,在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或者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也不能排除发票的在该方面的证明作用。

那么回头再看这起2006年的最高院判决,虽然案件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对于开具发票是否等于已付款的问题上,应当不再存在争议。撇开旧案件不谈,搜索《解释》实施后各地法院的判决文书,也不难找到与旧案件所持观点完全不同的判例。

必须要指出的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之前的裁判案例并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除非该案例成为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指导案例),那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以及第十一条“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的规定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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