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税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1-03
摘要:近日,为规范和加强福建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福建省国税局制定了《非居民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闽国税发[2010]116号)。   规程指出,非居民企业在福建省设立机构场所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近日,为规范和加强福建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福建省国税局制定了《非居民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闽国税发[2010]116号)。

  规程指出,非居民企业在福建省设立机构场所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在福建省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代理人为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规程明确了对非居民企业的减免税管理,其中提到,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企业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除外)规定的减免税待遇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其中,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规程指出,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须办理备案手续的包括:由于时间长度未构成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的机构、场所等。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具体按协定或安排条款)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对于申请享受股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在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对于申请享受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在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时,除上述原则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在对利息和特许权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非居民企业提出由于时间长度未构成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的机构、场所的备案申请时,应填报并提交除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合同、协议;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非居民企业关于申请国际税收协定待遇项目的情况说明(包括:在国内有无代表处、办事处、关联公司等;在国内有无相关联的工程劳务项目等。)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指定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按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非居民企业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企业提出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的机构、场所等的备案申请时,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非居民企业应填报并提交除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非居民企业关于申请国际税收协定待遇项目的情况说明(包括:本机构和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业务范围和业务流程;本机构是否仅为总机构服务;本机构的部门设置、各部门人员名单、人员报酬标准;本机构的经费支出情况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非居民企业纳税注意关键环节  
       
非居民税收管理新办法重源泉扣缴 
       
非居民股权转让:不得不关注的9个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收入需按10%代扣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各类税费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财税外字[1985]号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86]财税协字15号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 
       
安徽地税明确8类来源于中国的境外所得税征缴细则     
      
国税外[1988]33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
                                    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5号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 
      
国税函[1999]607号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
                                    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0号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际便函[2008]184号关于更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样的函 
       
国税函[2008]650号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国税函[2008]8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国税函[2008]945号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 
       
国税函[2008]952号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955号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897号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 
      
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6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9]6号:非居民企业也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国税发[2009]11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号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9]50号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 ... 
       
解读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如何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 
       
国税发[2009]82号文隐含重大优惠:海外借壳上市不再重复征税 

       
际便函[2009]103 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 
      
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9]124号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394号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京地税企[2009]13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 
      
穗地税函[2009]272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  
       
国税函[2009]698号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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