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涉税难点

来源:华税学院 作者:徐鑫 人气: 时间:2021-02-18
摘要: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或者并购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被投资方(或者出让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

  股权投资是目前较为常见的一种投资方式。由于投资方与融资方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客观存在,双方对目标企业的估值容易产生分歧。由此,对赌协议应运而生。目前暂未出台关于对赌协议的会计准则、税法等相关规定,导致企业的会计处理不一,税企之间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从股权转让时点、股权转让金额的确认等关键点入手,探讨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

  01、什么是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或者并购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被投资方(或者出让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对赌协议常见于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重组等经济交易中。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对赌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对目标企业未来发展情况的一种契约安排,其本质上属于期权的一种形式,是一种附加条件的金融工具。采取对赌协议主要是为了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激励目标企业管理层加快企业发展等。

  02、对赌协议涉及哪些税种?

  根据对赌协议中或有事项的发生与否,股权转让最终成交价按照协议进行调整,可能与协议日签订的价格存在较大的差额。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中,转让双方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要缴纳印花税: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1‰税率单边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当转让方是个人时,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高于股权投资成本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收入”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当转让方是公司时,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另外,按照相关规定,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股票)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一般为非上市企业,正常情况下不涉及增值税。

  03、涉税难点在哪儿?

  税务管理中,争议较大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涉及两个征管难点。

  一是税款征收的时点:是签订对赌协议时?是或有事项或者盈利补偿协议执行完毕时?还是按照对赌协议中规定的几个时间点?二是转让股权收入金额的确认:是对赌协议签订时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当约定的或有事项或盈利补偿协议发生时,再进行相应的转让价格调整?是或有事项或者盈利补偿协议执行完毕时,按照最终的成交价格确认?还是按照对赌协议的几个时间点分期确认转让收入?

  由于目前会计准则及税法均未对对赌协议做出特殊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基本上是按照自我理解及企业利润需要进行。对企业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对税务机关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税务机关只能依据现有的文件进行纳税规范管理,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这也就是为何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金额及处理时点,成为税企之间争议焦点。税务机关按照现有税收政策,将对赌协议认定为一般股权转让交易,协议已经生效,价款已经支付,权属已经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符合股权收入确认原则,应按照规定,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收入。或有事项发生时,再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会计处理一般倾向于分期确认转让收入,将部分股权转让收入予以递延。

  股权转让收入一般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较大,如果纳税人未能在汇算清缴时予以纳税调整,而税务人员又未能及时发现予以提醒,可能造成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管理难度的加大,也可能导致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涉税风险同时增大。

  04、相关建议

  对赌协议是新生事物,税收政策是随着经济业态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完善的,先天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建议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充分沟通,修订完善对赌协议特殊会计处理规定。由于股权转让收入的发生在一般企业属于小概率事件,但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数额较大,建议会计处理尽可能与税收规定相一致,尽可能缩小税会差异,减少税会双方的工作量,减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涉税风险。

  股权转让收入时点的确认。协议已经生效,价款已经部分支付,权属已经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点。对赌协议约定的事项出现时,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时,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调整时点。企业将对赌协议股权转让单独记账,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股权转让金额的确认。协议已经生效,权属已经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时,根据对赌协议中的股权交易价格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赌协议约定的或有事项发生时,根据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再相应地调整股权转让收入。基本上沿着对赌协议处理的轨迹,进行相应的税务调整。
 



2014年8月的解读——

对赌协议的财税处理

对赌协议是企业并购中常用的一种投资技巧,但国内对其财税处理进行系统研究的文章甚少,实践中也没有见到比较全面的处理实例,这一现状与对赌协议在我国实践投资领域中的盛行现象呈现鲜明对比。笔者于去年受甘肃对赌案件法院判决吸引,开始关注这一热点话题。

值得一提的是,某律所将对赌协议对等英文概念翻译成“估价调整机制”,误导了许多人对于对赌协议财税处理的比较研究。其实,对赌协议就是国外会计所讲的或有对价(contingent consideration),在并购法律和税法中被称为earn-outs。有的译者将earn-outs译为盈利能力支付协议。earn-outs是指资产买卖时,由于买方与卖方就资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弥补双方对价值预测的分歧,达成交易,双方对资产的总价不作固定,约定以未来期间资产的表现指标如销售收入、净收入等为基准,来确定资产的最后成交价格。

从这一描述中,可以看出earn-outs就是资产购买对价中的变动价格,笔者暂将其译为变动价金。由于或有价格安排具有弥补买卖双方对于价格分歧的功能,经常在企业并购中看到它的影子,国内与国外皆如此。
相关政策——《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

一、会计处理
国外会计一般将变动价金(earnouts)的会计处理归入或有对价中。《普华:全球并购指南》(2013年版)中的第2.6.4节中有关于或有对价的详细论述,或有对价在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两种准则背景下的规定均有所讨论,并附有两种准则对比下的示例。

二、税务处理
尽管对赌协议在投融资领域中非常盛行,但变动价金的税务处理国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却鲜有讨论,对于现实中的对赌交易我国税务机关究竟是如何处理的也鲜有披露,或者有的税务局根本就未将这类交易纳入税收征管中,对于笔者或许多关注税法的人来说,还真就是个谜。
国外对于或有价格的税务处理已经有了比较成形和系统的规定,但笔者查阅各国规定,发现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很是意外。梳理一下各国关于或有价格的税法规定也许会对我国研究制订或有价格的税法规定有借鉴作用。

(一)美国
1.概述对于变动价金,美国税法规定了四种税务处理方式:
(1)分期销售法。卖方每次取得的或有价款都分割成资产处置收益、资产的计税基础收回、利息三部分,在这种方式下,卖方于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分期收回的。
(2)未完成交易法。将或有价格安排看作是未完成交易(open transactions)。卖方于前期得到的价款先看作是资产的计税基础收回,计税基础全部收回后,再确认资产的处置收益或损失。
(3)完结交易法。纳税人选择放弃分期销售规定,将或有价格安排看作是完结交易( closed transactions),或有价格部分折成现值计入资产处置纳税年度的售价中,卖方于所出售资产中的计税基础也于资产处置纳税年度一次性扣除。
(4)自行提出的合理方法。纳税人自行提出一个替代的合理计税基础收回办法。

依据闹钟原则,或有价格适用分期销售税务处理是一般税务处理规定,如果纳税人认为分期销售规则所规定的计税基础收回办法不合理,存在更合理的办法,纳税人可向税务提出裁定申请,提出替代的比分期销售更合理的计税基础收回办法,税务局准许后,可按自行提出的办法收回资产的计税基础。

2.案例
例1:纳税人X100%持有公司T,其持有公司T的计税基础是90,000元。2010年1月1日,X将其持有的公司T股票出售,对价是当期取得100,000元,另外加上2011年1月1日一笔或有付款,具体金额须根据T公司未来业绩表现确定。这笔额外的付款等于T公司2010年经营现金流量的四分之一。这笔未来付款的预计价值是50,000元(T公司2010年经营现金流量200,000*1/4),但是,根据过去的估计,这笔或有付款可能会比预计金额高出和低出10,000元。(见表格)

 表格:例1三种处理方法的比较
  
 
  
完结交易法
未完结交易法
分期销售法
实现金额
150,000
待定
150,000
资产计税基础
90,000
90,000
90,000
确认收益
60,000
2011年1月1日确定
60,000,70,000,或者50,000
2010年1月1日确认的收益
60,000
10,000
100,000*(60,000/150,000)=40,000
2011年1月1日确认收益,如果付款50,000
50,000-50,000=0
50,000
50,000*(60,000/150,000)=20,000
2011年1月1日确认收益,如果付款60,000
60,000-50,000=10,000
60,000
70,000-40,000=30,000
2011年1月1日确认收益或亏损,如果付款40,000
40,000-50,000=(10,000)
40,000
50,000-40,000=10,000

 

注:例1摘自后附参考资料5。

(二)澳大利亚
英国、爱尔兰与澳大利亚作法相似,但这三个国家作法不同于美国。澳大利亚的变动价金安排税法规则立法于2007年,但一直受到质疑与诟病,这一情况终于引起澳大利亚税务局的重视,澳大利亚副财长于2010年公布了变动价金安排税法规则修订建议方案,但直到目前尚未获得女王的正式签批。这个新修订简化澳大利亚现行规则作法,值得学习。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这个建议中的澳大利税法规则。
澳大利亚将变动价金安排区分为标准的变动价金安排和反向的变动价金安排。标准的变动价金安排即是在企业出售交易中,企业股东出售股权,买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一笔现金价款,之后再根据被收购企业的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是否实现于支付给卖方一笔或数笔金额不确定的价款。反向变动价金安排则是在企业出售交易中,企业股东出售股权,买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一笔现金价款,之后,如果被收购企业的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没有实现,卖方须向买方返还一笔或数笔金额不确定的价款。

在标准的变动价金安排中,卖方的处置资产收入等于交易当期收到的现金价款加上或有价格折现价值,买方购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是这个金额。
在反向的变动价金安排中,在交易当期,卖方处置资产的收入是交易当期收到的现金价款,之后,如果卖方业绩没有达到某个指标值,卖方向买方返还购买价款时,税务局允许卖方的处置资产所得作调减处理,或处置资产损失作调增处理。

参考资料:
1.美国税务处理办法(有例示),http://www.woodllp.com/Publicati ... Taxing_Earn-out.pdf
2.英国税务处理办法,http://www.hmrc.gov.uk/manuals/saimmanual/saim3100.htm
3.澳大利亚 Discussion Paper - Capital Gains Tax Treatment of Earnout Arrangements4.澳大利亚http://www.jws.com.au/__files/f/ ... s%20July%202010.pdf
4.《普华:全球并购指南》(PWC:business combinations 2013),见下面附件。
5.Tax implications of transactions involving contingent consid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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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bat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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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内容:

A公司从交易对手方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签署了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在三年内实现一定利润经营目标,否则交易对手方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利润经营目标,交易对手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补偿金。

请问对这部分补偿金如何确认,是否可以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谢谢!

答复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宁波不执行。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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