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6]19号 2006-04-09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的“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 二、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6年04月09日
关于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是否代扣代缴附加税——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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