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31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haihan23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初步印象

  1、原规定企业用一个鉴证报告就可以全部一起解决的,现在需要出具多个鉴证报告,所谓一事一议。

  2、资产损失扣除的内容扩大了。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无形资产,但是门槛提高了。

  3、审批制改申报制,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和涉税风险转移给企业了。

  4、企业实际资产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企业法定资产损失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5、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损失的年度以会计规定处理原则为准,如证据不齐全的可以报税务机关做延后年度申报处理,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6、关于资产损失扣除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授权给省市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虽然没有半条提到由中介出具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事情,但是这些规定都不是一个企业能做到的,其涉税风险也不是企业能承受的——还是自己主动去找中介去吧

  毒 砂——

  申报制虽然增加了企业风险,但是实际上,面对企业海量的申报资料,税务机关有限的人手根本不够用,只要证据形式上符合文件要求了,内容即使有问题的,除非金额很大的,金额不大的则很容易浑水摸鱼了。当然同时税务局也给自己预留了企业的很多小辫子,博弈起来,税务局利益大增!

  萝卜多了不洗泥,税总这个文件是抓大放小了!

  税务师事务所乐了,企业哭了。

  企业法定资产损失部分可以供各大经理人作为学习推卸自己责任的教材了。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看点之一:资产范围扩大了!体现了国税办函[2010]535号精神。

  新文件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不再强调与收入有关,也就是说未使用的资产、不产生应税收入的资产发生的损失也可以扣除了。在资产定义的列举中也多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无形资产三种。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看点之二:坏账损失扣除门槛降低了!

  新文件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这比原来的“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的规定,明显降低了要求。

  另外是明确了小额坏账的具体条件,全国统一,也不错。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看点之三:审批制改申报制了!!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老文件是使用审批,现在改成申报了。不过还是要“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报,估计还是换汤不换药!

  由于名义上取消了审批,原来自行计算扣除的改叫“清单申报”,原来需要审批的改叫“专项申报”。果然汤里面还是那个王八。

  税 道——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看点之四:明确以前年度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

  接着毒砂继续看:

  一般原则: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区分为实际损失与法定损失,还没搞懂如何划分?

  特殊情况: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haihan235——

  这个即解放了税务机关,也方便了企业,当企业证据不齐全时,可以选择以后年度处理和申报,反正有5年的时间。

  税 道——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看点之五:公告实施期提前了!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意味着税局尚未批准的2010年资产损失以及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可采取申报制了!

  haihan235——

  是提前到2008年1月1日,因为各地税务机关怕承担88号文的风险,基本上企业的损失都没有审批,何况资产损失增加了内容……

  赵国庆——

  1、国税发[2009]88号将资产损失分为自行申报和审批两类,25号公告强调申报扣除,不再实行审批扣除。这是25号公告最大的变化,对企业和中介机构是利好也暗藏着风险。因为如果事后税务稽查发现问题,责任在企业,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并会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25号公告明确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只能专项申报,准予追补到损失发生年度扣除,期限为5年。特殊情况由总局批准。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3、25号公告强调实际发生或条件限定,这一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进行了界定。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处置、转让时发生的,而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

  4、25号公告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规定。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

  5、25号公告增新增独立交易原则下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损失可以扣除的规定。在两个方面作了放宽:

  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

  二是放宽了适用的企业范围。

  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才可以发生借贷行为,而根据25号公告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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